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3年度,11號
TPHV,103,勞上更(一),11,2017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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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上訴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五項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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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