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正
許榮輝
王秀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0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依原審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 )於10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所附股東名簿上載,賴健 治持有鼎甫公司450萬股,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600萬股, 共占鼎甫公司股份70%。詎料,上訴人許文鼎、許文正、許 榮輝、王秀玉(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 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竟未依前述股東名簿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至多僅有30%之股權出席,當日所為有關改選董監事等 決議,自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持10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鼎甫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 上訴人在鼎甫公司董事資格即有法律上之危險,須以確認判 決除去,爰訴請確認上訴人自行於102年11月15日召集之鼎 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3日即合意將鼎甫公司70%之股權轉讓予許文鼎,惟許文
鼎同意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始辦理登記,故至遲於100 年5月31日即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於102年間 實際上早已不具有鼎甫公司之股東身分,自無需通知其出席 股東臨時會等語為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 日召集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許文鼎另以被上訴人業已將其等所持有鼎甫公司股份 轉讓予伊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鼎甫公司股份不 存在等,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駁回許文 鼎之訴,經其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510號,下稱另案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按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決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前段、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 15日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時,是否仍持有鼎甫公司股權 而具有股東身份,即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瑕疵息息相 關,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自不能不以另案確 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為據,而屬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存在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是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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