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312號
PCDV,106,除,31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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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林恆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票據, 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狀誤 載為105年度司催字第5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 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 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 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 ,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將 該裁定支票附表發票日欄之發票日105年「6」月30日誤刊登 為105年「5」月3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年2月23日 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而公示催告意在催告持有該票據之 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有上開登 載錯誤,即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則本件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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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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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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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靜慧 │永豐銀行華│105年6月30日│ 9,926元 │AI1747193 │ │
│ │ │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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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