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99號
TPHM,106,聲再,299,2017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卷附光碟中,證人吳國安之證詞略以: 「其將原批樹木(石斑木)移種在綠堡大直社區內管理室右 側垃圾桶附近之花台上(如照片所示)」等語,是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毀損事實有誤,並足以動搖該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且此事實為判決確定前當時已存在,然法院於判決時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為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依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前以其所提出之證人吳國安訪 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其自行拍攝之照片3 張等同一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6年 度聲再字第256 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 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從而,再審聲請人黃阿月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於聲請狀中以其將系爭厚葉石斑木(下稱系爭植 栽)共200 株全數拔除之行為,係為將系爭厚葉石斑木移植 他處之前置作業,且後續已由濱江花藝公司吳國安先生移植 至社區內管理室右側垃圾桶附近花台,其應無成立損毀行為 等語,據而指摘本院前次駁回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 第42號)有未調查明確之錯誤。惟查,聲請人於本案中,徒 手將該200 株系爭植栽連根拔起後,旋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 丟擲而散置在石磚地面之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如前



。而聲請人既明知上開植栽非其所有,亦未獲有權利之人授 權可為上述之處理,更未見有何後續處理之妥善規劃,則依 上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逕將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之系 爭植栽悉數拔起並隨手拋至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磚 地面,而非仔細以圓鍬等適用之園藝工具使該植栽根部能在 土壤包覆下起出後謹慎放置於旁,旋即轉種其他區域或盆栽 ,難謂其所為乃出自妥善移植之善意乙節,亦經本院前次裁 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詳細指述駁回在前。是聲請人 將非其所有之他人已種植於花圃內之200株系爭植栽連根拔 起並拋置在地,以使該等植栽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有 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該社區全體住 戶,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聲請人此等 因他人的損失而受偶然利益之射倖行為,並不因為事後他人 重新將已減損原有效用及價值之系爭植栽移植他處之防果行 為,得以免除其已經成立之犯行及罪責。聲請人依己之見所 為法律解釋,容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