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政保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中
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644號、第1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39株珊瑚製品認定 其市場價值,未將系爭珊瑚送請鑑定其市場價值,如何能認 定聲請人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系爭珊瑚而具有贓物罪之 主觀犯意?另聲請人係向證人羅逸豐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以購入系爭珊瑚,且證人羅逸豐確係經其表兄劉志成 授權使用該帳戶金額,原確定判決卻逕認證人羅逸豐所述不 可採,而未予傳喚證人劉志成,是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予審 酌,本件有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 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 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39株珊瑚製品送請鑑定其市 場價值以查明聲請人是否具備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及漏 未傳喚證人劉志成以證明是否有授權證人羅逸豐自由使用帳 戶金額之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業經綜合相關 事證,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賴威廷、鮑首銘之證述及卷 附監視錄影照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 定,已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就聲請人 具有故買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 三、㈡詳述聲請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業已坦認因有利可 圖而知贓故買等語,並說明聲請人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之供 述如何反覆不一,所稱之交易情狀如何不合於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而認定聲請人所辯不具贓物認識云云,不足採信(見 原確定判決第2頁);就證人羅逸豐所述部分,已詳予說明 證人羅逸豐所證其與聲請人結識經過、借款經過如何前後矛 盾、與常情不合,尚無可採,而認定聲請人所辯其係向證人 羅逸豐借款250萬元以購入系爭珊瑚云云,並不足採,且尚 分別說明證人賴威廷關於佣金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證之珊瑚 計價方式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證人徐明宗不具專業鑑價 能力,所證聲請人購買珊瑚之情狀與一般常情不符,因認不 可採或不足為聲請人不知本件珊瑚為贓物之證明(見原確定 判決第2至3頁)。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 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確有故買贓物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 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前開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於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予 以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確實均屬於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上開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從而,再審聲 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