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弘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026
號,中華民國83年 6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2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 裁定駁回。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 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 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聲請 人所執再審理由雖核與其前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聲再字第164 號、84年度聲再字 第110 號裁定為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 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仍係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揆 之前引說明,仍應實體審究有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結帳計算表,對照聲請 人另行向金融機構調取之⑴對帳單四紙、⑵憑證即支票、 電匯單等共二十四紙(參再證3至再證6)、卷附本案土地 買賣契約書、另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共八項新證據,並按 此制作成收款總表,清楚勾稽聲請人給付之價金,確係扣 除原確定判決附表 2之曾立傳(即曾海之父)承租1.3091 公頃部分之土地無訛。上揭款項的收款日始自77年8月7日 至77年10月 3日,憑證發生時間亦發生於此段時間,金流 記錄無法事後造假,此與卷內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間為 80年相核顯非臨訟所為,足證聲請人確無「假贈與、真買 賣」之方式用以規避告訴人曾海之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且
亦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結帳計 算表為臨訟所為確有誤會: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買主馮王寬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7740萬元,買賣標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2共七十 八筆土地。聲請人雖迭經爭執附表2 承租人曾海協商,故 予買受人協議扣除附表2 承租人曾海承租之1.3091公頃部 分之價金,並為感謝訴外人鍾國超、呂健治作為其等長期 代管土地、仲介土地表達感謝之意將附表2 之十一筆土地 贈與其二人,未得原審採信。
2.然:
⑴聲請人原與買主馮王寬於77年8月7日簽訂原審卷附之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確實為7740萬元、買賣標的確實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1、2共七十八筆土地、總面積為25.8632 甲。嗣 後聲請人就附表2 之告訴人以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土地無法 以每甲 270萬元協商解約,導致無法就上揭土地全部出賣 。
⑵聲請人雖無法與告訴人協商,但並未為任何脫法行為,當 時聲請人與買主馮王寬等人協議總價金扣除附表2 之告訴 人以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土地1.3092甲,僅出賣附表1 之土 地共24.554甲(25.8632-1.3092=24.554),扣除告訴人 承租土地之價金共353萬4840元(1.3092甲×270萬= 353 萬4840元)加上訴外人陳阿振土地面積更正後找補金額共 59萬3040元,實際買主馮王寬等人支付聲請人等地主共74 45萬8200元,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7740萬元。 ⑶聲請人為聲請再審,逐一調取聲請人及訴外人王振亨、王 振賢、王智之金融機構77年8月1日起至77年10月15日之對 帳單,此可逐一對照互核價金受領情形,確可證明聲請人 等出賣土地之價金分四期給付、總價金為7445萬8200元: ①第一期款1548萬元部分,買受人於77年8月7日開立二紙 支票、總額為1731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分別給 訴外人王智及聲請人,上揭金額含本約土地正面馬路對 側之無三七五租約土地另約第一期共 183萬元(1731萬 - 183萬=1548萬),對照上揭對帳單,確可核對上揭 款項聲請人部分於77年 8月13日存入聲請人合作金庫帳 戶、王智部分於77年 8月10日存入王振賢台灣中小企銀 帳戶。
②第二期款3096萬元部分,買受人共交付十三張支票、總 額為3462萬元,上揭金額含本約土地正面馬路對側之無 三七五租約土地另約第二期共366萬元(3462萬-366萬 =3096萬),對照上揭對帳單,確可核對上揭款項聲請
人部分於77年8月16日、77年8月19日有七筆款項共1731 萬元存入聲請人合作金庫帳戶、王振賢部分於77年8月1 6日、77年8月22日亦有六筆款項共1731萬元存入王振賢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③第三期款2253萬7040元部分,買受人共交付五張支票、 兩筆現金總額為2622萬7040元,含本約土地正面馬路對 側之無三七五租約土地另約第三期共 369萬元(2622萬 7040元- 369萬=2253萬7040),對照上揭對帳單,確 可核對上揭款項聲請人部分於77年9月16日、77年9月20 日有二筆款項共 511萬3520元存入聲請人合作金庫帳戶 、王振亨部分於77年9月19日有一筆款項800萬元存入其 金融帳戶內、王振賢部分於77年9月16日、77年9月17日 、77年 9月23日共有四筆款項共1311萬3520萬元存入王 振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④第四期款 548萬1160元部分,買受人以現金及二筆電匯 總額為 548萬1160元,對照上揭對帳單,確可核對上揭 款項聲請人部分於77年10月3日有一筆款項 274萬580元 存入其金融帳戶內、訴外人王智部分於77年10月 3日共 有二筆款項共274萬580元存入其第一商銀之帳戶。 ⑤前揭①、②、③敘及之「含本約土地正面馬路對側之無 三七五租約土地『另約』第一期183萬元、第二期366萬 元、第三期369萬元共918萬元」乙節,另約亦有77年 8 月 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買賣標的為「桃園縣○ ○鎮○○○○段地號10、11、12、14-4、14-6、14-7」 。是以,買受人於77年8月7日至77年10月 3日間,共分 四期給付總額為7445萬8200元之價金予聲請人等出賣人 ,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約定價金7740萬元。 ⑷系爭契約原價金7740萬元扣除告訴人承租之土地部分即35 3萬4840元,再行加上訴外人陳阿振土地找補之金額59萬3 040 元,價金總額即為7445萬8200元,清楚可證系爭契約 約定及履行者,確係扣除曾海承租之土地部分即 353萬48 40元,本案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假贈與、真買賣」 之事實:
①系爭契約書記載訴外人陳阿振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為76 23公頃(即0.7860甲),惟經核稽僅有0.3514公頃(0. 3624甲),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同意更正,此有桃園縣 政府楊梅鎮公所77年9月7日函文,函文清楚記載陳阿振 承租土地更正前為0.7623公頃(即0.7860甲),更正後 為0.3514公頃(即0.3624甲)。
②上揭面積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更正確認後,本次買賣即
由買受人將差額部分0.4236甲(0.7860-0.3624=0.42 36),以佃農實收每甲土地140萬元(即三七五租約解約 金),由買方支付聲請人等人差額59萬3040元(0.4236 甲×140萬元=59萬3040元)。
原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740萬元,扣除曾海以三七五租約承 租之土地1.3092甲價金共 353萬4840元,加上訴外人陳阿 振土地面積更正後找補金額共59萬3040元,聲請人等實際 支付買主馮王寬等人共7445萬8200元,清楚可證本次買賣 確係扣除告訴人以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土地1.3092甲價金共 353 萬4840元,本案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假贈與、 真買賣」。
⑸上揭款項價金支付、存入時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文更 正時間均發生在曾海於80年間提起刑事告訴前,顯非臨訟 所為,足證聲請人確無「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用以規 避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且亦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結帳計算表為臨訟所為確有誤 會。上揭對帳單申請之提存時間為77年8月1日至77年10月 15日(即履約時間)、憑證入帳發生時間為77年 8月10日 至77年10月 3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文同意更正時間為 77年9月7日,均發生在告訴人於80年間提起刑事告訴前, 顯非臨訟所為,足證聲請人確無「假贈與、真買賣」之方 式用以規避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且亦足以彈劾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結帳計算表為臨訟所為確有誤 會(金流無法事後改變),亦屬無疑。爰就前揭聲請人之 主張與所憑再審八項新證據,分別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再審所提之新證據與待證事實說明、比對如下所 列之附表一,另就再審新証據與銀行對帳單「金流」說明 、比對如下所列之附表二。
(二)聲請人曾以上揭結帳計算表等證據併同聲請人另行向金融 機構調取之對帳單、另約契約書等資料作為再審聲請之新 證據。上揭新證據並無瑕庇,形式上亦足認可推翻原確定 判決。惟於舊法時期遭再審聲請法院以結帳計算表屬卷內 證據、對帳單等證據為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非 合乎舊法之「新證據」(即非屬確定判決前即存在者)為 由駁回再審聲請。惟參諸再審修法意旨,上揭新證據前經 法院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裁定駁回者,於修正後再行以同 一事實、證據聲請仍得為之。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於多年從事建築業之經驗,與他 人共同謀議,目的係為逃避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以保持 上開七十八筆土地之完整性,俾利將來整體開發等語。惟
上揭「犯罪動機」部分,細繹全卷卷宗核無何謀議之憑證 ,再互核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亦無何共 同謀議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憑為何,已屬無據。參 以卷內辦理本案土地登記移轉之代書吳麗玲偵查中供稱: 「(土地移轉)是王振弘及馮王寬指示辦理,…呂健治拿 土地資料要我以贈與方式辦理,…我打電話給王振弘,王 振弘告訴我,他與佃農處不好,無法處理,土地放著不好 ,才願贈與呂健治及鍾老師(指鍾國超)。」(參偵查卷 第164頁反面、第165頁)。代書吳麗玲係本案事發前以電 話詢問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即告以自己係要贈與呂健治、 鍾國超,此項贈與之意,早上案發之前即已清楚敘明代書 吳麗玲在案(曾海部份之土地價金部分業已扣除,已如前 述,絕無逃避優先承購權乙節),此亦非臨訟始稱有贈與 之意。況無論是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另約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無另行給付介紹人佣金或仲介費用,此參上揭契約 即明。聲請人為聊表感謝之意將未在本案交易之土地贈與 介紹人,與饋贈價值本屬相當,本屬人之常情、情理之內 。原確定判決不察,不知聲請人等與馮王寬之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早已扣除曾海部份之土地價金在先(即非買賣標的 ),亦未釐清聲請人贈與原委在後,逕認聲請人必係為規 避法律、脫法行為,卻無何證據可憑。
(四)聲請人之本案案件於本院二審即告確定,自一審無罪改判 有罪確定,縱所憑判決理由容有重大疵累且與客觀事實為 核,亦無法再行上訴謀求救濟。聲請人為求清白之身,除 曾提起再審聲請外,本案亦迭經檢察總長對照相關證據, 三次為聲請人利益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本案確有經 再審程序再行發見真實、救濟無辜之必要:
1.聲請人之本案案件於本院二審即告確定,自一審無罪改判 有罪確定,忽然之間改弦易轍,聲請人根本不及提出有利 於己之證據,即遭判決有罪確定,亦無救濟途徑。近日鈞 院刑事判決就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案件,性質上雖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乃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條第5 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 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規定,應有上訴請求覆判的權 利。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的意旨,應例外准許得上訴第 三審,避免突襲性裁判,併使被告得就判決之適法性主張 權利。本案聲請人當年並無兩公約可資就第一審無罪、第 二審改判有罪確定之案件再行上訴之可能,惟上情亦凸顯 聲請人就此部分救濟權利保障不足,確有透過再審聲請程
序就本案事實錯誤部分再行救濟,應屬昭然。
2.聲請人蒙此不白之冤,屢屢申冤尋求平反,本案亦迭經最 高法院檢察署三次同意為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卻一再或 囿於司法安定性、或指摘為聲請人爭執者為事實認定,始 終未獲得平反。聲請人已年過七旬,終其一生僅有此一「 前科」在身,他人或認刑度僅為可得易科罰金者,但對聲 請人而言有如千斤不可承受之重,本案確有經再審程序再 行發見真實、救濟無辜之必要。
(五)聲請調查證據:
本案聲請人再審聲請調取本案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除查驗 卷內證據比對新證據之形式真正外,亦可藉此釐清本案事 實,以查明本案真相。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執:⑴聲請人另行向金融機構 調取之對帳單四紙,⑵憑證即支票、電匯單等共二十四紙 ,⑶卷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⑷另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⑸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77年9月7日函文等件,併申請調 閱本案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驗卷內證據比對新證據之形 式真正,以釐清本案事實。惟查:
1.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026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 其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 決內詳述。而依聲請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附相關 再審之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尚需比 對原確定判決之相關資料,始得加以判斷,本件自應由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予以核對,合先敘明。 2.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宗( 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0年度偵字第6905號等相關全卷),由於上開判決年代稍 久,該案卷宗業因保存年限屆滿,已經依「檢察機關文卷 保存期限作業要點」、「臺灣高等法院察查處暨所屬各類 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期限表」等相關作業規定,予以銷毀 無從檢卷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傳真銷毀清冊影本、本院106年6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6年7月5日出具之檢資檔 字第10600660030 號函暨所檢附「檢察機關文卷保存期限 作業要點」、「臺灣高等法院察查處暨所屬各類機關檔案 分類及保存期限表」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頁、第123頁、第148頁至第158頁)。是就受判決人所指 出之用本件聲請所附再審之新證據比對原確定判決之卷證 資料,此新證據方法,顯已無再予調查之可能。(二)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從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且所附之新 證據單獨無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無 從調查而無法開啟再審之門,已如前述,均難認符合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 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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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及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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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再證 2│參酌價金支付及入帳紀錄及加上陳阿振之│
│ 7740萬元包括曾海承租│至再證│找補金額,總價金應為7445萬8200元,差│
│ 之三七五租祖約土地及│8 │額即係扣除曾海以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土地│
│ 價金,並無扣除價金之│ │1.3092甲,價金共 353萬4840元,原確定│
│ 事。 │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誤會。 │
├───────────┤ ├──────────────────┤
│2.結帳計算表為臨訟制作│ │對照對帳單及支票等憑證,給付與受領金│
│ │ │額之時間早在曾海提告前,結帳計算表絕│
│ │ │非臨訟制作。 │
└───────────┴───┴──────────────────┘
附表二:
┌───┬────┬──────┬───────┬───────┬──────┐
│期款別│收款日 │本案契約 │ 另約(再證8)│ 收款合計 │銀行對帳單 │
│ │ │(再證7) │ │ │(再證1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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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7/8/7 │1548萬元 │183萬元 │1731萬元 │ 著黃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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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77/8/15 │3096萬元 │366萬元 │3462萬元 │ 著橘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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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77/9/15 │2253萬7040元│369萬元 │2622萬7040元 │ 著綠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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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77/10/3 │ 548萬1160元│ │ 548萬1160元 │ 著藍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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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445萬8200元│918萬元 │8363萬8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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