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
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為貴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五0四號裁定、一0一年度上易 字第二六五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六 六號判決,以及相關起訴案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及相關的上訴、再審事件判決、 裁定等事件與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違,提出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狀,請求貴院撤銷違背法令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自為判決事:
㈡本案聲請人認為有管轄爭議,證據應經專業法庭或經專業鑑 定,始得為判決之證據,其未經專業法庭及專業鑑定所為之 判決,本有嚴重瑕疵。原審法院及各次再審之審理,誤為無 法律規定需審送審人(即告訴人王雅娟)之論文,故認事用 法錯誤,刑事法庭之法官欠缺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的實務、 法律程序概念,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從而,原審 及各次刑事庭的裁判應予撤銷,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㈢一審法院刑事法官不知告訴人適用六十四年教育部所訂「大 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應 審查論文的行政法法律,致聲請人未能在上訴二審時,就訴 訟範圍為言詞辯論,喪失一審言詞辯論審級權利,故刑事庭 法官欠缺行政法之訴訟程序概念,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一 審判決應予撤銷,始符法律規定。
㈣聲請人所列各次基於同一事實之裁判書,及各承審法官、陪 席法官、審判長等均維持原審水股「審判長法官洪光燦、法 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等法官當然違背法令的判決,該等 法官均涉及「官官相護」,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 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聲請人在裁判後知悉,故聲 請撤銷原裁判。
㈤況「審判長法官洪光燦、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不但做 成原判決,在後裁判亦參與審查,未依法迴避,故原裁判應 撤銷始為適法。
㈥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反訴,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漏未審理,依法應移送一審重 新審理,始得保障人民訴訟權。
㈦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及一0三年度台 聲字第四0號裁定法官,以聲請人無訴訟代理人為由,及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的事由裁定駁回,而未移送管轄權 法院,有吃案及侵犯聲請人訴訟權利,最高法院未遵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使案件歸於冗長之再審階段,浪費人民納稅錢 ,亦有官官相護,否則即為「尸位素餐」者,應予淘汰為適 當。
㈧告訴人王雅娟之證言與教育部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大學 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十條規定相左,而有誣告 之事實,原審漏未斟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的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聲請人得聲請再審,撤銷原 判決。
㈨貴院未依法審理,即與憲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抵觸,故聲請人 依法仍得聲請再審,請求貴院撤銷原判決及歷次裁判並依法 重行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 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 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 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參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裁定)。次按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兩者訴訟 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睿駿所提之相關再審確定裁定,非 確定判決,依上所述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故聲請人雖提出相關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號, 一併請求再審,然本院僅就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 五號確定判決,具有管轄權,是僅就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合於 再審要件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再依聲請人所言,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確定 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刑事庭法官 欠缺行政法之訴訟程序概念」、「相關承辦法官未依法迴避 、官官相護」、「判決漏未審理」、「最高法院未遵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審漏未斟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的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貴院未依法審理,即與憲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抵觸」等諸多 瑕疵。然上開要件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得聲請再審之條件。且依聲請人所言 ,上開瑕疵均屬糾正本院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自應 循非常上訴途徑辦理,非職司再審之本院所得審酌。 ㈢從而,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