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富禎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
第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富禎(下稱被告)於民國10 1 年8 月24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復經同院於同年10月19 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被告住居、出境、出海,惟本案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7日以 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 ,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經原審裁定停止羈押 後,於106 年2 月10日復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兩岸科情資股股長,負責「兩岸警務工作 之聯繫、協調及處理」、「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工作之規劃、 執行、聯繫及協調」等九大事項,並實際負責綜理情資股工 作等四項工作,依被告職掌之公務事項內容及實際工作狀況 ,必須經常前往大陸及港澳地區洽公,故有出境之必要,本 案如未能解除出境之限制,將使被告無法勝任新職,且侵害 被告擔任公職權利,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 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 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 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 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 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 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 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 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68 條 、第270 條等罪,於101 年8 月24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 復經同院於101 年10月19日裁定被告以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 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被告 雖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 決被告無罪,惟被告經諭知無罪者,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 明文;而檢察官就本案已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衡以被告 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係屬法定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現為本院審理中,全案尚 未判決確定,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 居及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時會如期到庭。
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被告涉犯情節、參與程度,及不 正出入賭場造成警察風紀之危害,認被告於本案確定前,仍 具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 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 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 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 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 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現在刑事警察局擔任上開職務,依其職掌 公務事項及工作狀況,必須經常前往大陸及港澳地區洽公, 故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所擔任上開職務,如須前往大陸及港澳地區交涉,亦可 由同仁代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基此,本案縱對 被告境管處分,亦未對刑事警察局之上揭公務造成實質妨礙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權益稍受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 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 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㈣至被告所任職公務機關(例如刑事警察局),如認被告職掌 之上開公務事項,依其工作性質,須由被告前往大陸、港澳 地區或其他國家親自洽公辦理,確有於一定期間內,解除被 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亦得由被告任職之公務機關檢具 相關事證,再函請本院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 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