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給付差額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小字,106年度,11號
CLEV,106,壢勞小,1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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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玉海
被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邱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 術員,迄至105 年3 月17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104 年2 月 至同年7 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965元(2 月薪 資為43,773元;3 月薪資為35,223元;4 月薪資為34,239元 ;5 月薪資為37,200元),投保級距應為41,000元;104 年 8 月至105 年1 月平均薪資為38,514元(8 月薪資為43,673 元;9 月薪資為47,726元;10月薪資為34,852元;11月薪資 為31,897元、12月薪資為36,200元、1 月薪資為36,736元) 投保級距亦應為40,100元,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應為40,100元,原告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每個月32 ,080元(計算式:40,100元80%=32,080),9 個月共計 288,720 元(計算式:32,0809 =288,720 )。詎因被告 公司始終以30,300元及34,800元為投保金額,乃以多報少, 致原告申請核發失業給付,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2,550元, 獲核付每個月26,040 元(計算式:32,55080%=26,040 ),9 個月共計234,360 元(計算式:26,0409 =234,36 0 ),則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其間之差額54,360元(計算 式:288,720 -234,360 =54,360)。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領取薪資數額應扣除伙食津貼1,000 元,再 加計每月之勞健保及福利金622 元,是被告104 年3 月至10 5 年2 月之實際薪資應如附件一所示,其投保級距如附件一



投保級距金額欄所示,是原告離職前6 月投保級距應為34,8 00元,且此級距投保亦經原告同意,是以原告得領取之比例 及月數計之,原告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250,560 元( 計算式:250,560 80%X9 =250,560 ),扣除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給付之234,360 元,其間差額僅為16,2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非 自願離職,每月伙食津貼為1,800 元、健保費及福利金均為 622 元。被告公司於87年2 月12日至87年6 月30日為原告投 保薪資22800 元;87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為原告投保 25,200元;96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為原告投保27,600 元;97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為原告投保28,800元;98 年1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止為原告投保34,800元;98年2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原告投保30,300元;105 年1 月 1 日至105 年3 月17日為原告投保34,800元。原告已自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領取234,360 元之失業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平均薪資40,100元投保,而僅依34,800 元投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短付54,360元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失業給付不足額54,360元,有無理由? 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失業給付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
㈡又所稱月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最高法院迭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照被告所提原告104 年2 月至105 年3 月間各月 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各月均領有底薪、夜點津貼、績效、 全勤獎金、加班費,應認此各項金額均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計入月薪資總 額。至伙食津貼,被告抗辯此非為薪資,不應計入月薪資總 額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可知,該項伙食津 貼每月均固定發給,可見伙食津貼具有給與經常性,應為薪 資無訛。被告復自承每月薪資發放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62 2 元,此部分應列入原告薪資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離職前六月之每月薪資總額即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 所示,應按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實領薪資加計預先扣除 之伙食津貼800 元、勞健保及福利金622 元,是104 年9 月 至105 年2 月之工資總額為214,377 元(34,852+31,897+36 ,200+36,7 37+31,959+ 42,732 )= 214,3774),每月平均 工資之金額為35,73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14,377 6 =35,730),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第15級月投 保薪資36,300元,此月平均投保薪資均高於原告勞保之月投 保薪資30,300元及34,800元,被告就原告104 年9 至105 年 2 月期間之投保薪資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甚明。依上開薪資 分級表,應認原告105 年3 月17日勞保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故原告據以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平均投保 薪資之80 %,9 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本可請領合計261,36 0 元之失業給付(即36,300×0.8 ×9 =261,360 ),惟因 被告低報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27,000元(26 1,360 元-234,360 元=27,0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2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辯稱投保級距業經原告同意,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然系爭協議書之開宗明義已揭櫫「茲 就勞工退休金爭議事件雙方達成協議」,足見系爭協議書所 達成之合意,僅限於退休金提撥不足額之部分,並未包含失 業給付之範疇,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失業給付之權利等語 ,堪予採取。況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準此,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為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自不得以 勞雇雙方同意之方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又就業保險法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參同法第1 條),而以年滿15 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之人,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參同 法第5 條第1 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1 至百分之2 擬訂保險費率(參同法第8 條 ),而給付被保險人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參同法第10條),故投保單位如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即會造成保險費之短報 或多報,影響就業保險基金規模並造成對其他被保險人不公 平之現象,事涉公益。故縱經原告同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仍難謂合法。被告抗辯其係依兩造之合意而投保勞保,原 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為不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被告迄均未 能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失 業給付差額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 期間 │ 實領薪資 │ 月薪資總額(新臺幣) │
├─────┼─────┼──────────────┤
│104年9月 │33,430元 │34,852元(33,430+800 │
│ │ │+622=34,852 ) │
├─────┼─────┼──────────────┤
│104年10月 │30,475元 │31,897元(30,475+800 │
│ │ │+622=31,897 ) │
├─────┼─────┼──────────────┤
│104 年11月│34,778元 │36,200元(34,778+800 │
│ │ │+622=36,200 ) │
├─────┼─────┼──────────────┤
│104 年12月│35,314元 │36,737元(35,314+800 │
│ │ │+622=36,737 ) │
├─────┼─────┼──────────────┤
│105 年1 月│31,537元 │32,959元(31,537+800 │
│ │ │+622=31,959 ) │
├─────┼─────┼──────────────┤
│105年2月 │41,310元 │42,732元(41,310+800 │
│ │ │+622=42,732 ) │
├─────┼─────┼──────────────┤
│平均月薪資│ │35,73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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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