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
付字第9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彭金進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 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有該部矯正署106 年7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18941 號 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
三、應附帶敘明者,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 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 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 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 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 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 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部分犯罪行 為時點雖於新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新法第93條 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