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學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學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學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3、4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年4月 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