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更換具保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請鈞院准予將具保人巫采燕、傅國峰改為王經宇。 ㈡請鈞院減少被告報到時間為每兩週一日,建議為週三全天, 俾利被告前往彰化探望父母及打拼事業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 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 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 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 一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二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 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永祥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嗣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 犯罪所得、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准予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五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北 市○○區○○路○○○巷○○號七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及於每週一、三、五、日定時向所轄潭美派出所報到,以利 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等情,有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 三四0七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請求將具保人巫采燕、傅國峰改為王經宇云云。然被 告僅提出王經宇名字及其擔任負責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卻未 提出第三人王經宇之具保同意書及實際名下資產明細以供本 院審核,致本院無法確保第三人王經宇是否確有具保真意及 資力足以擔付被告之保證金額,自難認被告請求有理。 ㈢被告請求減少報到時間云云。然:
⒈本院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年六月,且被告對其盜開支票、炒作股票部分,亦為認 罪之表示(詳本院A1卷第四四三、四四四頁),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難 不對被告之行動自由予以限縮。本件雖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致未確定,然本院就被告所涉之罪業 已量處重刑,且依被告之犯罪程度、所涉金額等,有必要對 被告之行動自由為一定限縮,以確保具保之手段足以替代羈 押之必要。
⒊為避免被告脫免刑責,自有必要要求被告必須於每週一、三 、五、日定時向所轄潭美派出所報到,以利本件刑事審判、 執行之進行。是被告請求減少報到時間為每兩週一日,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