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34號
TPDV,96,拍,34,2007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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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徐玉蘭(即被繼承人李隆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玉蘭即被繼承人李隆全遺產管理人 (原名李清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李清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隆全 (原名李清基) 於民國84 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同地段之173、175、197、 253、254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800,0 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李隆全於89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9,900,000元,約 定利息以聲請人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81%加年利率0.89%, 共計8.7%計算,其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借款 期間自89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 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逾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 加收違 約金。詎債務人李隆全僅繳息至90年1月30 日止,因催討無 效,經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中之臺北市○○區○○段 1小段197地號土地及其他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後,受分配部 分價金,惟尚有本金1,728,58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嗣債務人李隆全於90年4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 年度財管字第4號准予 指定徐玉蘭為被繼承李隆全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尚有 上揭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乃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本院 92 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1月3日通知 相對人徐玉蘭即被繼承人李隆全之遺產管理人於函到之翌日 起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函業於96年1月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具狀陳報 表示該債權金額為正確。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



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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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