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31號
TPDV,96,抗,31,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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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變更章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則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  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  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 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 鉅。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 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故財團法人章程中「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 之目的時,始有變組織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簡稱經展會)之董事,因經展會董事九人過於龐大,故修訂 為七人俾符實際,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變更經展 會章程;惟原法院未經通知抗告人補正「變更董事人數與『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由達成 一定目的』有何關係」,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人提 起抗告並敘明:經展會董事會常會每年二次、董事會聯繫會 每二月一次,而上開會議每位董事之開會車馬費、午餐費造 成經展會沉重負擔,又近來社會人士捐款近於零;兼以依教 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0點董事 人數7人至21人,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將董事降為7人亦無不 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准予財團法人經 濟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變更之裁定。㈡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董事9人降為7人等,核與財團法人經展會之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並無何關連,是 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參照首開說明並無理由。次查:依抗 告人於原審所附之章程第四條顯示,本件經展會之董事均為 「無給職」,亦未規定開會時應支付董事車馬費及午餐費, 再查經展會之基金,依章程第2條、第15條規定,主要是「 獎助有志之社會人士研究經濟發展」,設若時移境遷,財團 法人經展會設立目的無法達成時,亦應依章程第十三條規定 解散,並將剩餘財產移歸「台北市政府」。是綜合上述,本 件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核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變更章 程無關。故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經展會捐助及組織 章程,與法未符,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未表明 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致無由達 成一定目的,更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更為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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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