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54號
TPHM,106,聲,195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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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水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 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 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 毋庸與其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 前開規定修正前,其中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1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被告犯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四、本件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罪所為之緩刑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受 刑人之抗告,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 ,雖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 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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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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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背信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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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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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1年7月31日至92年8月│103年5月10日21時57分│ │
│ │5日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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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9年度調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657號 │第139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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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 本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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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
│事實審│ │ │19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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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 103年6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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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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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
│確 定│ │ │19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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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6月18日 │ 103年6月30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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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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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撤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緩字第9號 │第10176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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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