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違約金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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