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472號
TPDV,95,重訴,1472,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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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邀同被  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0  月27日及8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 00元、8,00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亦如附表所示,並簽立本票二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 履行,雖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  14條規定,各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清償 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二件、約定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 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金公司分別於87年10月27日及87年11月 30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



18,000,000元,惟被告自88年8月27日、88年9月3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15,00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金公 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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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