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 寗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擎公司 )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1日、95年1月4日邀同被告郭寗、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20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3.88碼(目 前分別為年息4.68%、4.61%)計算,借款期限均為1年,借 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則於到期日清償,借款人 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普利擎公司於95年8月11日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條款第8條第2項 之約定,被告普利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 前揭借款被告普利擎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5年8月10 日、95年8月3日,其本金均尚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被告郭寗、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拒 絕往來戶通知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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