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274號
TPDV,95,訴,8274,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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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奕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17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及模板建材等全部拆除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17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及模板建材等全部拆除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零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億柒仟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零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億柒仟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及B部 分1789.8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 煌、陳妙妃陳根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 葉(下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該處,且設置 鐵皮圍籬,並於其內放置模板建材等物品,原告爰依所有物 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該等物品並



返還之。並聲明(一)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台北市○○○○○段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21.9平方公尺及 B部分17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及模板建材等全部 拆除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有財、陳有明、 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 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二)被告甲 ○○應將坐落台北市○○○○○段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 17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及模板建材等全部拆除搬 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林 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二)系爭土地 A 部分 21.9 平方公尺,被告從 未管領占有過。(三)被告係受陳清萬生前委託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 B 部分,期間自民國 86 年 11 月 10 日至 95 年 3 月 27 日,並非屬無權占有(四)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業已 陸續遷移完畢,其上雖仍有部分物品,係屬市政府所有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A、B 部分,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有財、 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 妃、陳根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下稱 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且設置鐵 皮圍籬,並於其內放置模板建材等物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十張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 ,且復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5 年 9 月 26 日中山土 字第 514 號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人 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 A 部分係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此部分之事實自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稱其係受陳清萬生前委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B 部 分,期間自民國 86 年 11 月 10 日至 95 年 3 月 27 日 ,並非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業已陸續遷移完畢 ,其上雖仍有部分物品,係屬市政府所有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受委託管理使用之期間係至 95 年 3 月 27 日屆滿,故而於期限屆滿後,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B 部分自 無使用之權限;又系爭土地 B 部分既係於被告占有中,其



中如有他人之物品衡情亦係經被告之允准始得以移置入該處 ,且該等物品並非不動產,被告如何將其移置他處,係被告 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縱屬真實 ,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又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庭呈 之照片所示,仍有部分建材及圍籬尚未搬移拆除,是原告所 為之請求自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 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其起訴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B部分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 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B部分上之物品予以搬遷拆除 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即有理由。至於系爭 土地A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占有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拆遷返還土 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 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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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