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964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永隆)
被上訴人 利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 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796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95年11月7 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 上訴費,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 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法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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