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202號
TPDV,95,訴,3202,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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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伊與被告係10餘年舊識,被告自民國94年起陸續 向伊借款作短期週轉,每次借款約1 至2 天後返還,經多次 借款還款後,被告再於94年9 月2 日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 )500,000 元,復於94年9 月4 日向伊借得230,000 元,惟 之後卻藉故推託還款期限,僅在94年11月間以友人支票還款 200,000 元後即不再還款,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 元,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僅在94年6 、7 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 ,已於94年11月間清償完畢,並無所謂積欠原告50餘萬元情 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9 月2 日、同年9 月4 日向其 借款500,000 元、230,000 元,嗣後僅還款200,000 元,尚 欠530,000 元迄未清償,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要點 僅在於被告是否確於94年9 月2 日、94年9 月4 日向原告借 款未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確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證人許志明雖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兩造之間有 金錢往來,大月94年9 月左右,... 看到原告有拿一疊新台 幣給被告,... 一疊1,000 元看起來像6 、70萬元」等語, 但其亦證稱:「我不清楚為何原告要交錢給被告」、「(還 有無看到其他交錢的情形?)還有好幾次,都是那段期間」



等語,而以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 贈與、清償、買賣、寄託等,則依證人許志明證述原告縱有 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尚應就其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初 曾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為 交付金錢之行為等節負證明之責。另證人丁○○到庭證稱: 「去年8 、9 月在我家的時候,... 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 告,金額大約30、40萬元,... 我事後(2 、3 個小時之後 )有問被告是拿多少錢給你,被告說30、40,... 原告交錢 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向原告借錢」等語,惟證人丁○○陳述交 付金錢時間、數額核與原告陳述不同,尚難以此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於94年9 月2 日、94年9 月4 日向伊借款500,000 元 、230,000 元等節為真,參以證人即原告不爭執曾參與兩造 間金錢糾紛調解之甲○○到庭具結證稱:「兩造之間的金錢 來往... 應該是借貸,... 在我辦公室被告有拿38萬給原告 ,18萬是現金,20萬是被告向我借的支票,支票也已經兌現 」等語,則綜合證人甲○○、丁○○之證述,被告抗辯其係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事後已經清償乙節,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復提出錄音譯文2 份為證,主張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曾 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兩造與證人甲○○ 、第三人江和標於94年10月22日所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 雖一再要求還款730,000 元,然與原告對話者多為第三人江 和標而非被告,有該譯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 光碟,該光碟內並無原告提出譯文內容相同之錄音,尚難憑 此錄音譯文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所陳之款項;至原告提 出伊與被告於94年12月22日所為談話錄音譯文,雖記載被告 稱剩下53萬元他會處理等語,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光碟, 該光碟錄音內容僅可以聽到原告自己對著錄音機陳述:「今 天是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與乙○○先生在中和景安站丹堤 咖啡館協商欠本人530,000 元如何清償之事」等語,其餘錄 音均為嘈雜雜音,甚至無法辨識該等雜音究係人聲或其他聲 響,並無與原告提出譯文內容相同之錄音,亦難據此錄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還云云,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0,000 元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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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