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珍律師
被 告 庚○○
己○○○
辛○○
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永元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4年間委託原告處理關於郭傳鏡遺產稅 事件之稅捐行政救濟事宜,約定報酬以原告為被告節省稅款 總額15% 計算,其他費用如出差費等則另計。另國稅局於86 年11月14日查獲81年及82年有贈與稅漏報之情形,故被告等 又委任原告處理贈與稅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告受被告上開之 委任後,即為被告等處理「遺產稅」及「贈與稅」行政救濟 程序,截至93 年3月底共計節稅、因節省本稅而節省利息及 節省罰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27,498,297 元,包括:(一)遺 產稅部分:原核定為52,583,159元,復查後減至48,750,395 元,節省本稅為3,832,764元 (即52,583,159元-48,750,395 元=3,832,764元);因節省本稅而節省自88年7月6日至93年3 月11日止之利息,計897,811元[即3,832,764元× (1,710天 /365天)×5%=897,811元];節省罰鍰3,832,764 元 (即本稅 的一倍)。本項節省之本稅、利息及罰鍰合計為8,563,339元 。(二)81 年贈與稅部分:原核定本稅1,947,000元,復查後 減至123,895元,節省本稅為1,823,105 元 (即1,947,000元 -123,89 5元=1,823,105 元),因節省本稅而節省自88年1月 26日至91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計339,647 元[即1,823,105 元× (1,3 60天/365天)×5%=339,647元]。本項節省之本稅
及利息合計為2,162,752元。(三)82 年贈與稅部分:原核定 本稅為15,7 05,323元,復查後減至2,258,085元,節省本稅 為13,447,23 8元 (即15,705,323元-2,258,085元=13,447,2 38元),因節省本稅而節省自88年3月26日至93年3月4日之利 息為3,324,9 68元[即13,447,238元× (1,805天/365天)×5 %=3,324,968]。本項節省之本稅及利息合計為16,772,206元 。因被告等委任原告之範疇係「處理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 ,雙方契約所約定「勝訴時所節稅額」,自應解釋為「原告 為被告處理行政救濟程序所節省之稅額」,包括節省本稅、 利息及罰緩等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4,124,000元 (即27,498, 297元×15%= 4,124,745元,千元以下捨棄),惟被告於本件 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竟未依約給付,乃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124,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遺產稅事件,兩造於契約中明訂以「核定 遺產稅額53,061,874元為基準,如最後繳納金額低於該數額 者,為節省金額。」,其中「最後繳納金額」,一般人皆會 解釋為所有需繳納予國稅局之金額,是本件應以最後被告應 繳納之數額 (包含本稅、罰鍰及行政救濟利息) 為基準,計 算是否有節省之稅額,因本件最後被告應納金額,反超過行 政救濟前之應納金額 (即原核定遺產稅額、罰鍰各為52,583 ,159 元、21,810,193元,總計74,393,352 元;復查後遺產 稅額、罰鍰及行政救濟利息各為48,750,395元、17,977,403 元、11,419,613元,總計78,147,411元;訴願後遺產稅額、 罰鍰及行政救濟利息各為48,750,395元、17,977,403元、13 ,583,329 元,總計80,311,127元),並未有節省稅額之產生 ,被告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又一般稅務實務,受任人 於受任此類稅務救濟之時,皆會建議先以「實物抵繳」之方 式,以阻止行政救濟利息持續計算,造成往後需負擔大量利 息之不利後果。然原告卻未告知致被告需負擔高達1 千多萬 元之行政救濟利息,使被告蒙受極大之損失,是原告於處理 委任事務中,顯有嚴重疏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從未應允另行委任原告處理贈與稅事件 ,且本件係在國稅局查核被繼承人郭傳鏡之遺產時,發現有 死亡3 年前之贈與,應列入遺產加以課徵遺產稅,如不將國 稅局認定81年、82 年係郭傳鏡死亡前3年之贈與,而事實上 不屬於贈與財產部分之財產,予以剔除,則無法達到降低本 件遺產稅之目的,是雙方契約既已明定係按所「節省遺產稅 額」支取報酬,對於因處理遺產稅事件產生的附隨效果 (贈
與稅之減少),依雙方契約自不得另外再行請求。縱若原告 得請求關於贈與稅事件之報酬,惟其報酬亦顯高於一般稅務 處理之業界習慣及稅捐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而顯非 合理。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因被告對原告享有上述 損害賠償債權,故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委任報酬債權,且應 扣除其已付之14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郭傳鏡於82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等為合法繼承人 ,兩造於84年7 月20日就遺產稅之行政救濟程序事宜簽訂委 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等處理該遺產稅之行政救濟程序,並 約定「‥若勝訴,按節省稅額 (含加計利息) 百分之十五計 收,於勝訴確定時收取〔按核定遺產稅額53,061,874元為計 算基準,如最後繳納金額低於該數額者,為節稅金額〕」。 嗣經原告為被告等人申請更正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遺產稅本稅則改為52,583,159元,後再經原告 申請復查,其遺產稅之本稅部分則降至48,750,395元,罰鍰 部分則由21,810,193元降至17,977,403元,惟另增加行政救 濟利息共計13,583,329 元 (見卷內第7頁至第21頁、第96頁 、第97頁、第149頁)。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年11月14日以郭傳鏡漏報81年 及82年之贈與為由,核定應繳81年之贈與稅為1,947,000 元 ,經申請復查後,國稅局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7396號復 查決定書,決定贈與稅減為123,895 元,嗣因被告等不服該 決定書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10073210號訴 願決定予以駁回。另國稅局核定應繳82年之贈與稅為15,705 ,323 元,經申請復查後國稅局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 54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贈與稅減為2,258,085元 (見卷內第 72頁至第79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22頁至第37頁)。(三)「博智會計師事務所」及「博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均為甲○○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被告等於委任原告處理遺 產稅行政救濟事宜後,分別於90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日各匯 款700,000元 (共計1,400,000 元)予博智會計事務所 (見卷 內第98頁、第99頁)
四、依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一)就原告處理贈與稅事務部分:
1.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就贈與稅事件另 於86年間立委任契約,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兩造就贈與
稅事件另成立委任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
2.經查: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卷內第22頁至第37頁 )、收款清單及請款存證信函(卷內第38頁至第42頁) 固載有 贈與稅之事件,惟查:原告已自承兩造無簽立書面契約 (卷 內第108頁第13行),且其主張另就贈與稅事件成立之委任契 約係於兩造就遺產稅事件成立書面委任契約 (84年7月20日) 之後,則若被告等確有另委任原告處理贈與稅事件之委任合 意,為何被告等未另與原告書立書面委任契約,並明白約定 委任報酬之理?是即便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惟依 兩造間曾以書面約定委任契約,而就贈與稅事件未另以書面 契約委任之客觀事實以觀,即難憑上述復查決定書及原告自 行製作之收款清單及請款存證信函,即認被告已另就贈與稅 事件委託原告處理。
3.次查:原告雖另舉其自行製作之傳真報告及被告出具之委任 書 (卷內第112頁至第115頁) 為證,雖被告不否認上述傳真 及委任書之形式真正,然辯稱依兩造84年間之書面委任契約 ,原告本有為被告處理贈與稅事件之義務等語。經查:62年 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被 繼承人死亡前3 年(88年7月15日修正為2年)內贈與下列個 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 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1、被繼承人之配偶。2、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則依上述規定,處理遺 產稅事務時,就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之贈與事件,即應一併 處理,否則即無法正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辦理節稅。經查 :原告既不爭執其所另行處理之贈與稅事件屬被繼承人死亡 前3年所為之贈與,則依上述規定及釋字第622號解釋前稅務 之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贈與稅事務,即得認係兩造84年 書面委任契約所委任辦理贈與稅事務內容之一部,且係依贈 與稅節稅之結果計酬,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另就贈與稅事件委 任原告代為處理等語,即堪信為真正。又贈與稅事件既得認 係書面委任契約處理事務內容之一部,則被告另出具委任書 處理系爭贈與稅事務,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憑該委任書即 認被告有另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贈與稅事務,並同意支付報 酬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另委任其處理贈與稅事務, 並允予報酬云云,即不可採。準此,原告即不得就處理贈與 稅事務部分,請求被告依兩造84年間所成立之書面委任契約 ,給付報酬。
(二)就原告處理遺產稅部分:
1.被告固辯稱:84年書面委任契約約定,係以「勝訴時之節省 稅額 (含加計利息) 百分之十五」為約定報酬,且訂明「核 定遺產稅額53,061,874元為基準,如最後繳納金額低於該數 額者,為節稅金額」(卷內第92頁),是雙方約定之報酬應 於稅額最後確定時,以原應納稅額減去最後應納金額之差額 中之15% 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因最後被告應納金額,反超 過行政救濟前之應納金額,故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 。惟查:依兩造84年書面委任契約約定代為處理遺產稅節稅 事宜之目的以觀,既明白約定報酬以核定遺產稅額為計算基 準,則就原告因此為被告所節省之遺產稅本稅、利息(已明 文約定應加計至節省之稅額內)及罰款,均應屬原告所得列 入計算請求給付報酬之項目,被告抗辯應以最後應納稅額( 包括贈與稅部分)為準云云,明顯違反上述明文約定及訂約 之目的,自不足採。
2.經查:被告既不爭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卷內第7頁至第21頁)決定遺產稅本稅由 52,583,159元降至 48,750,395元,則原告為被告所節省之本稅、利息及罰鍰共 計為8,563,339元[節省本稅3,832,764 元 (即52,583,159- 48,750,395=3,832,764);因節省本稅而節省自88年7月6日 至9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計897,811元 (即3,832,764 元 × (1,710天/365天)×5%=897,811元);節省罰鍰3,832,764元( 即本稅的一倍),合計為8,563,339元]。則依兩造84 年書面 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284,501 元 (即8,563, 339×15%=1,284,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抗辯其依上述契約無庸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尚不可採。 3.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未替其辦理「實物抵繳」,使其所需付出 之應納金額尚高於救濟前約600 萬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 重大疏失,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並以該賠償抵銷原告本件報酬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曾於85 年11月18日陳情願提供保證金以聲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 ,既有被告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卷內第161頁至第16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即堪認被告已於是時知悉得以提 供擔保之方式(不論係現金或實物)以節省利息損失,則被 告嗣後未再提供擔保以節省其餘之利息損失,即應係被告個 人所致,實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責賠償其利息 損失,並以該損失與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而不可採。
4.末以,被告於前述書面委任契約成立後,另於90年2月8日及 同年3月2日各匯款700,000元 (共計1,400,000 元)予原告等 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扣
除其已為給付之140 萬元,即非無據,因原告所得請求之報 酬如前述僅1,284,501 元,則原告已不得再依兩造84年之書 面委任契約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為被告所處理之贈與稅事務,應係兩造84年書面 委任契約所委任辦理贈與稅事務內容之一部;原告為被告所 節省之遺產稅本稅、利息及罰款,均應屬原告所得列入計算 請求給付報酬之項目;及原告已受領其所得領之報酬等,均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