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9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科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 9條及保證書第 4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豐有限公司(下稱科豐公司)於民國 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王亭元及林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8日 起至98年10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3.21%機動計息 ,現按週年利率7.093%計算之利息,並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 ,每期 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科豐公司自95年 6月18起即未依約繳交 本息,尚有本金 200萬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還款查詢、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 動記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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