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公司)於民國 88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之額度內得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 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約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 票,予以墊付或承兌,契約存續期間至92年7月1日止,每筆 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墊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6.97%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2 年10月21日就12筆國內信用狀墊款與原告另議償還方式,並 約定利息改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4.6碼計 算。詎被告於94年8月30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含最後1次繳款時,應收未收利息2,790元)。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 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利率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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