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774號
TPDV,95,訴,11774,2007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74號
原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翰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6、20、21日及94 年1 月3、19日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類比積體電路」產品,原 告遂委託新竹貨運完成出貨,業經被告簽收在案,惟被告未 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1,433,400元,經於95年8月14日以台北 板橋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 貨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 有明文。從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述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1/1頁


參考資料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