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670號
TPDV,95,訴,10670,2007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叁佰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為新台幣(下 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 日起至96年 11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8.99%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 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
㈡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另於94年12月19日以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幣墊款 額度美金100,000 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4年12月19日起 至95年12月19日止,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得於額度內逐次 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



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外信用狀項下之外 幣金額款項,於額度內改辦理外幣借款,囉按撥貸日外幣牌 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180 天,到期時 按原告當日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匯款, 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分別於95 年1 月13日、95年4 月27日及95年4 月27日出具借款支用書 三紙(信用狀號碼各為6NOAF200008N、6NOAF200125 、6NOA F200127) ,向原告申請外幣融資墊款金額各為美金28,784 元、8,014.40元、33,784.80 元,共計為美金70,583 .20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80 天,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惟其 中筆借款(信用狀號碼6NOAF200008N)業已屆期,被告仍未 履約清償;經原告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於95年9 月6 日按 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84 折算後,本金金額計為新台幣 1,665,264元。
㈢就前述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清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借據、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 借款支用書、結匯證實書、催收款項帳卡、原告存放款利率 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