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及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連帶 債務之請求,實務上向認為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如經起 訴,應以合一確定為必要,不宜分別審理或為一部確定,是 自不宜為一部移送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系爭案件之 管轄,顯失公平,故而聲請移轉管轄云云,然而本件當事人 中主債務人係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法人,已 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衡諸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連帶債務 ,不宜為一部移送,以及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亦非必本人親 自到庭訴訟,聲請人如認確無資力訴訟,仍可聲請法律扶助 機構協助代理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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