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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440號
TPDV,95,簡上,440,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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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
月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66,3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復 於上訴後擴張對利息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民國 95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為上訴人 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80巷6號5樓之1、5樓 之9、5樓之18、5樓之20、六樓之1、6樓之3、6樓之4、6 樓 之6、6樓之8、6樓之9 、6樓之11、6樓之13、6樓之16、6樓 之18、6樓之19、6樓之20、2樓、4樓、8樓、12樓、地下2樓 、地下3樓至地下5樓停車位計117 位(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自94年7 月11日迄今為上



訴人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80巷6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訴人社 區之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如未在規定之時期前 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並收取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自94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管理費、5、6樓中央空調保養費及分攤費 (下稱系爭管理費等公共費用),及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物 94年10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各區分所有建物、 車位面積、每月應繳費用、欠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計 266,314 元,上訴人屢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 ㈢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暘公司)間有買賣之情事,與被上訴人是否應支 付管理費係屬二事。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發 信函之副本,該信函並未附任何契約或相關文件,上訴人無 從知悉其債務承擔之約定內容,更從未對其債務承擔約定為 承認之表示。上暘公司表示欲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交付之 支票,乃第三人清償,此由上訴人所開立收據仍載明被上訴 人之名義,可知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且依民法第 320 條規定,支票如未兌現,則舊債務仍未消滅,被上訴人 仍須對此一債務負責。
㈣上訴人從未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且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以房屋 所有權人作為應繳納公共管理費用之義務人,故不論係第三 人清償或上暘公司加入成為併存債務承擔人而與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被上訴人皆應負給付系爭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之責。 ㈤又被上訴人已於95年5 月以匯款之方式繳納94年7月7日起至 94年9 月30日之公共管理費,顯見被上訴人承認其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此外,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仍為 被上訴人,且自95年4 月份後,被上訴人亦正常繳納管理費 。
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 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於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 物之所有權前之94年5 月11日,即與上暘公司、己○○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該等區分所



有建物及停車位之管理費,自簽約日後應由上暘公司、己○ ○負擔,亦即,伊與上暘公司、己○○間已就該等區分所有 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之給付,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約定,且 伊已於同年9月7日以台金資字第942332號函通知該二人,應 依前開約定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用,且將該函副本寄送上訴 人,上訴人對此非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於95年2 月間收 受上暘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欠繳管理費之支票,足證上訴 人已承認此一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伊無向上訴人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否認已承認伊與上暘公司、己○○間免責債務承擔 之約定,然上訴人針對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分別於94 年 10至12月間,各開立繳款義務人為己○○之收據予其收執, 可證上訴人亦認己○○方為負擔給付管理費義務之人,上訴 人向伊請求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於法無據等語。並答 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自94年7 月11日迄今為 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訴人社區之使 用戶管理規約第9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如未在規定之時期前繳納,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並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迄未繳納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系爭管 理費等公共費用計266,314 元。
㈡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系爭7 樓區分 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前之94年5 月11日,即與上暘公司、己○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該等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之 管理費,自簽約日後應由上暘公司、己○○負擔。被上訴人 並於94年9月7日以台金資字第942332號函通知上暘公司、己 ○○,應依前開約定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用,且將 該函副本寄送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5年2 月間收受上暘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欠繳管 理費之支票,惟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著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66,3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 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審9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未及注意,仍針對減縮前之舊訴



為判決,已逾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自認其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與系爭7 樓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未依社區使用戶管理規定第9 條 之約定,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等事實,上訴人自有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雖辯稱:伊已與上暘公司、己○○對此筆費用成立免責債 務承擔契約,此筆費用應由該二人負擔,伊無給付義務云云 。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及停車位、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物為被上訴人與上暘公 司、己○○於94年5 月11日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列買賣 標的物,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9頁參照) 。該契約第5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 房屋稅、火災保險費、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 金等稅費概以簽約日為準,簽約日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負擔,簽約日後由乙方(即上暘公司、己○○)負擔」 等語,足證彼等已針對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公共 基金,約定由上暘公司、己○○承擔,亦即,彼等間已就 本件給付管理費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下爭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無疑。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間訂有系爭 債務承擔契約,惟否認其已承認該契約,被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於94年9月7日以台金資字第942332號函通知上 暘公司、己○○,應依前開約定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及水 電費用,並將該函副本寄送上訴人,惟該函僅簡略記載: 「說明:函轉『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94年 8 月25日福管字第0801號函,請台端據此向該管理委員會繳 納相關費用。依據貴我雙方94年5 月11日簽訂契約(編 號:0000-000-000-0000 )第五條第一項辦理」等語(原



審卷第32頁參照),由該等文字,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與 上暘公司、己○○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被上訴人亦 坦認其並未隨函附上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5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上暘公 司、己○○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對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接受上暘公司簽發之支票,代表其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 因為該等建物之前遭他人佔用,在排除佔用情形之前,管 理費應該由佔用人來繳納,佔用是陸陸續續的排除,後來 管委會有通知我們要繳管理費,我們有打電話回應管委會 ,表示系爭建物我們已經賣給上暘公司,上暘公司應該依 約負擔繳交管理費的義務,管委會當初表示不管誰來繳只 要有人繳就可以」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知當上訴人受告知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 間就管理費之給付締有債務承擔契約後,僅表示其所在意 者為管理費有人繳納,至於該筆費用由何人繳納並非其所 關注重點,其並未對被上訴人表明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 使被上訴人從此脫免繳交系爭管理費等公共費用義務之意 甚明。
⒌另兩造均坦承95年2 月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之管 理費等公共費用出現欠繳情事,上訴人乃收受上暘公司簽 發之支票,以為清償方法,然斯時上訴人製發之收據上仍 載明繳款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3至44頁參照), 益證對上訴人而言,其始終認定負有繳交管理費義務者為 被上訴人,而非上暘公司與己○○。況債之清償,得由第 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上暘公司簽發 支票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給付管理費債務,除兩造間另有 特約,並非法所不許,尚難以上訴人收受該紙支票之單純 事實,即認其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⒍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製發94年10月至12月間系爭7 樓區分 所有建物之管理費繳款書為據,辯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 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查上訴人針對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物 94年10月份之管理費,製有兩張繳款義務人各為被上訴人 、己○○,應繳金額分別為63,967元及53,650元(應繳費 用期間為94年10月6 日至94年10月31日)之繳款書,有該 等繳款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6 頁參照 ),上訴人就同一區分所有建物,卻製發兩張不同內容之 管理費繳款書,其行政作業確有疏失,惟上訴人於本件請



求之管理費用,並非僅針對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物而為, 而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間成立之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內容亦及於系爭7 樓區分所有建物以外之買賣標的物 ,若謂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斷無僅針對系爭 7樓區分所有建物而為之理。況上訴人針對系爭7樓區分所 有建物以外之買賣標的物,所製發之管理費繳款書繳款義 務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唯獨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有3個 月份之繳款書繳款義務人記載為己○○,足見上訴人主張 :上開繳款書上記載繳款義務人為己○○,係內部行政作 業疏失所致等語,應可採信,上開以己○○為繳款義務人 之繳款書自不足作為上訴人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之憑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該債務承擔契約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自仍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即堪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訴人社區之 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31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追加之訴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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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