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87號
TPDV,95,智,87,2007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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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甲○○
      乙○○
      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6版以2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 院判決全部內容。(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嗣因 原告主張被告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訊公司) 與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網科公司)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變更登報之版面、字體,故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第41版、 中國時報第41版、自由時報第33版,均全國版以6號字體連 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㈢被告甲○○、商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商訊公司應連帶 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第41版、中國時報第41版、自由時報第33



版,均全國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 ㈤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第41 版、中國時報第41版、自由時報第33版,均全國版以6號字 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㈦前6項被告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民事 準備狀,本院卷第180、181頁)。復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時請求將原聲明第2、4、6項之刊載於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之版數由41、41、33版變更為均刊載於F1版 ,核無不可,准予變更。
二、被告商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垂銘,嗣後變更為丁○○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頁),復經商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因任職於訴外人工商時報而與被告甲○ ○認識,前亦曾委請商訊公司出版「策略性投資」乙書並以 拿固定10%銷售額方式為報酬。因此,本次欲出版「汽車電 子暨零組件產業報告」乙書(下稱系爭著作),乃擬交由商 訊公司印刷,而由伊經營之睿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宏公司)行銷。經伊與甲○○初步洽談,了解商訊公司 不再以固定比例支付報酬(俗稱版稅)方式出版,而需由著 作人自行支付印刷費用,因擬花費20萬元出書。伊於95年6 月29日晚上9點13分接獲甲○○之函及企劃案,嗣於同年月 30日中午12點30分以及95年7月3日下午6點38分將系爭著作 圖像檔及定稿傳予甲○○甲○○於接獲稿件後於同年7月3 日晚上12時24分傳送系爭著作予任職於中時網科公司之乙○ ○,並要求修飾潤稿後刊出於中時電子報。乙○○於中時電 子報刊出後,於同年月4日下午1點57分通知甲○○甲○○ 於95年7月5日下午2點56分通知伊中時電子報已刊出之訊息 。甲○○為商訊公司之副總經理,未得伊同意下,將系爭著 作要求乙○○,刊登於中時電子報,甲○○乙○○共同不 法侵害伊之就系爭著作專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 權,而因其乃執行職務,故除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商訊公司、中時網科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著作定位為汽車電子 專業研究報告書籍,屬專業書籍,定價為每本520元。預估 出版第1版2,000本,第2版1,000本,因此著作財產權受損害 金額包括:第1版自行銷售部分78萬元、商訊公司代銷部分



104,000元,扣除23萬元費用後為654,000元。第2版52萬元 扣除印刷費6萬元後受損額46萬元,另侵害原告公開發表權 、著作同一性權利等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 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全國F1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 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㈢被告甲○○、商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商訊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 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全國F1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 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㈤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乙○○應 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全國F1版 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
㈦前6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㈧第1、3、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曾任工商時報廣告部地方組副主任而與原 告熟識。原告前所出版之「策略性投資」一書,其編排、封 面設計、印刷、乃至廣告及發行皆為商訊公司負責。原告於 95 年6月間找甲○○表示有新書想要委請商訊公司出版,甲 ○○乃將企劃書傳真予原告。依前開企劃書行銷規劃可知, 商訊公司負責第1刷2,000本之零售舖貨及全書之文字編輯、 美術編輯、印製、乃至行銷,甲○○個人並「義務提供」廣 告總價333,888元之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及時報週刊全彩廣 告、工商時報「工商大書坊」1,200-1,500字圖文、中國電 子報即時新聞1,000-1,200字二次,作為出書宣傳重點,原 告須投資23萬元,並提供內文及圖文,可獲贈1,500本書, 另可分得零售版稅40%。因網頁新聞廣告涉及網頁資源分配 之問題,如分配過多字數或版面予原告個人,對其他同要出 版新書之作者甚為不公,且上開計畫尚須上級同意始得行之 ,故僅先酌予企劃刊登1,000-1,500字介紹文字作為廣告, 並非原告自始限制被告僅得刊登1,000-1,500字之廣告內容 。而原告既將稿件以電子郵件交付予甲○○出版,出版契約 即已成立。甲○○依雙方已有共識之企劃書內容為原告籌措 於中時電子報刊登即時新聞廣告等事宜,兼以商訊公司先前 所出版之出版品皆以網路電子報或部落格刊登全書內容佔10 %文字之方式宣傳打響知名度後,再正式出版。系爭著作內



容多達20幾萬字,僅以區區1,00 0多字介紹該書內容,尚嫌 不足以勾起讀者之購買慾望。甲○○主動將系爭著作以睿宏 公司名義於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之1,000-1,200字不等之 圖文廣告,擴充版面到14,000多字,以利本書之推廣及行銷 。甲○○於95年7月5日下午1點多時接獲乙○○已將系爭著 作內容刊登於中時電子報之訊息後,隨即於2點多以電子郵 件同時轉寄予原告,使其明瞭被告著手系爭著作之推廣廣告 。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對被告將刊登版面擴充至 14,000字之善意舉動甚表不滿,甲○○乃緊急致電中時網科 公司請求將上開網頁撤下。甲○○依雙方已口頭成立之出版 契約及原告交付出版之稿件授與出版權先行刊登圖文廣告, 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而剽竊刊登。又系爭著作係以睿宏公司之 名義為之,甲○○於刊登系爭著作後隨即以電子郵件知會原 告本人。足証,甲○○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至中時 網科公司、乙○○部分,係因甲○○向其告知原告對其合作 企劃書所提於中時電子報刊登即時新聞圖文廣告之行銷方案 已表同意,乃依甲○○所請為系爭著作刊登即時新聞廣告, 對原告是否有限制甲○○刊登之字數乙節並無從知悉,亦無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原告尚未將系爭著作正式出版, 原告並無任何既存利益,故無任何積極損害可言,亦未能證 明有5,000本之市場規模,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之損 失。且被告為原告於中時電子報刊登廣告,除可使網路讀者 知悉系爭著作存在有利行銷推廣,尚可提升零售利潤,非但 不會對系爭著作出版有何不利影響,反而會提升知名度、增 加銷售額,對原告並無不利。另該篇文章刊登時間僅有短短 40小時,實際點閱該篇文章之網路讀者尚非甚多,其所造成 之損害甚微,對原告出書計畫根本不會有何影響。又原告僅 指被告有擅自刊登與改裂著作等行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未說明其有何名譽權遭受侵害,客觀上有何將本件判決全文 刊登於報紙之必要,自無以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回復名譽 之必要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曾任工商時報廣告部地方組副主任,與當時擔 任工商時報中區特派員之原告認識,原告因故自工商時報 離職,甲○○亦轉至被告商訊公司任職。
(二)原告前與商訊公司簽立合作出版契約書,就被告所撰稿之 著作物「策略性投資」,授權商訊公司出版。
(三)原告於95年6月29日接獲汪希陸關於系爭著作出版方式企



劃說明書。原告於翌日系爭著作之圖像檔、文字檔傳送予 甲○○,復於同年7月3日傳送定稿予甲○○。(四)甲○○收受系爭著作電子檔後,將之傳送予任職於中時網 科公司之乙○○,除要求修飾潤稿外,並要求刊載於中時 電子報。甲○○於95年7月5日下午通知原告中時電子報已 刊出之訊息。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著作要求乙○○, 刊登於中時電子報,而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26條之1所保護著作財產權暨著作權法第15條、第 17 條所保護之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商訊公 司間是否就系爭著作已成立出版契約;㈡乙○○甲○○之 請求將系爭著作節錄後刊登於中時電子報之行為,是否有侵 害原告之前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 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與商訊公司間是否成立出版契約部分: 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 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出版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可以口頭約定或書 面之方式締結。倘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或者是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與任職於商訊公司之甲○○洽談系爭著作出版 過程中,因知悉商訊公司不再以固定比例支付報酬方式出 版,必須由著作人自行支付印刷費用,故擬花費20萬元出 書,並於95年6月29日晚上9時13分接獲甲○○之企劃案, 依據該企劃案所載內容包括「出版規格、行銷規劃、合作 方式及說明」等四欄,其中說明部分指出「⒈此合作構想 目前尚未徵得上級同意,僅先提供您參考,如您同意,我 會盡力爭取之;⒉您原先所提投資20萬元的構想,可能只 能獲贈1,000本書,但僅多付3萬元就可多得500本書,每 本的成本僅須6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著作之 出版事宜,既非由商訊公司主動向原告提出邀稿,而係因 原告前與商訊公司有合作之經驗,而原告向商訊公司提出 出版之要求,自應認原告係以20萬元為負擔印刷費用之上 限提出締結出版契約之要約,又甲○○所提出之企劃案中 ,提出要求原告投資金額提高至23萬元,並評估如以投資 20萬元只能獲贈1,000本書,但倘投資23萬元則可獲贈1,5



00本書,進而比較二個方案對原告之優劣,顯未否決原告 前所為之要約,並進而提出一可供選擇之合作方案。至於 「說明部分」所提及尚未徵得上級同意,應係為甲○○企 劃案中所建議原告將投資金額提高至23萬元部分,係一對 於著作權人較為有利之方案,恐影響所屬之出版社權益, 故表明尚須徵得上級同意,然此部分均非屬出版契約之必 要之點,故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時,並不影響出 版契約成立。
⒉另原告於95年6月30日中午將系爭著作圖像檔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予甲○○,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文字檔傳送 予甲○○,此有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3頁),原告並表示於同年7月3日下午傳送定稿予甲○○ ,倘原告並無委由商訊公司出版之意思,斷無將完整稿件 傳送予甲○○之必要。原告既有將著作物交付予商訊公司 並由其出版之意思,自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出版契約。(二)關於乙○○於中時電子報刊載系爭著作部分內容是否有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關於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 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 法第22條、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⑴原告既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本得就系爭著作享有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而乙○○於中時電子報刊載系爭著作之 部分內容,確實有為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 ⑵然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 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又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 。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民法第 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重製權雖為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一種,亦即 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22條參照);至於發行權,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 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 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不管是為銷售目的或贈與之目的 而為散布均屬之。但如出版人未能取得重製權及發行之權 利,將使其即便依據出版契約為著作人出版著作時,仍有



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故自應認為民法第516條 、第519條已明訂出版權人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 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得推銷出版物,故自應認 出版人在出版契約締結情形下,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 為,並未涉及不法,並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 ⑶本件依據甲○○所提出之企劃書關於行銷規劃中,出書宣 傳重點新聞部分,關於中時電子報即時新聞記載字數為1, 000-1,200二次,然本件甲○○將系爭著作文字電子檔傳 送予乙○○後,於中時電子報所刊登之內容擴充至14,000 字,顯已逾於企劃書所提出刊登字數。故應審究被告於中 時電子報刊載達系爭著作內容近十分之一之行為,是否仍 屬於必要範圍內行使著作財產權暨抑或為必要之廣告及用 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經查,本件乙○○就為何將系爭 著作刊登於中時電子報之緣由,於本院具結陳稱「因為關 係企業中常有行銷需要的新聞稿會轉到我的單位,我通常 會看轉給我的內容酌量予以刊登,本件是甲○○將新書出 版的行銷需求轉給我,甲○○有告訴我當時書尚未出版, 所以我是把它當作出版前的暖身行銷,甲○○寄給我一個 電子檔,我沒有細算字數,但檔案很大,有時我們也會收 到投信投顧公司的研究報告,字數也是相當多,經我研判 應該類似於研究報告類,且當初來稿時作者是睿宏投顧並 非原告,所以我才會如此研判,我再判斷當天版面的量予 以刊登。如果一般投信投顧公司來稿,都會希望全數刊登 ,但通常無法刊登全文。」(見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背面、第270頁)。故甲○○將系 爭著作之電子檔寄送予乙○○時,雖有告知係為新書行銷 之用,但並未告知企劃書原訂刊登之字數,雖關於新書行 銷時,係以佔新書內容多少比例之方式揭露予一般消費者 ,最能誘發消費者購書之意願,並未有科學實驗予以驗證 ,故無法判斷乙○○於中時電子報中對於系爭著作刊載內 容達14,000字左右,對於如系爭著作將來出版後,實際上 銷售量之影響為何。然此部分確實因甲○○未明確告知乙 ○○預定刊登之幅度,亦未要求乙○○應以新書內容越多 幅度刊載為佳,卻因乙○○自身研判該著作之性質,加上 當日版面的考量決定刊登上開字數,自難認被告為系爭著 作所為之公開傳送行為係在必要範圍內。
⑷然系爭著作係以「分頁模式」之圖文廣告予以刊登,倘欲 瀏覽全部內容至少須逐頁點閱10次以上方得瀏覽完畢,且 系統會自行將各分頁之點閱次數合併計算。甲○○於向原 告表示前揭刊登電子報之行為,對此種行銷方式不滿後,



即緊急連絡中時公司將該網頁撤下,系爭著作遭網路讀者 點閱之次數僅有區區187次,此有被告所製作之點閱記錄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如扣除甲○○於該篇 文章刊登後,為確認係爭著作內容曾逐一瀏覽其內容乙次 ,點閱該篇文章不下數十次,兼以該篇文章刊登日期從4 日深夜至6日上午,僅有短短40小時,實際點閱該篇文章 之網路讀者尚非甚多,亦有可能因該文章刊載於「券商解 盤部分」故使一般網路讀者誤認為係為投信投顧公司之產 業分析報告而誤點進入,此誤點進入網頁之讀者,即便未 實際閱覽網頁資料,然網頁流量計算系統仍會將該點閱紀 錄予以紀錄。故扣除原告、甲○○為確認系爭著作內容自 行點閱及網友誤點該篇文章之閱覽次數,實際上瀏覽該篇 文章之讀者可能不到數十人,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對原 告出書計畫,應不致產生任何影響。況以目前諸多網路作 家其著作原係全文刊載於網路上,因網友點選次數甚多, 引起諸多共鳴後,方由出版社將該網路文章集結成書,但 卻往往形成暢銷書籍,故即便該著作之內容已於網路上遭 披露,是否影響該著作將來出版之數量,並無必然之關係 。從而,被告之行為雖非屬在必要範圍內為系爭著作為推 廣,但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按著作人格權,是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 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為我國現行法所肯認之權利內容 。又依我國現行法所明文保護之著作人格權,包括㈠公開 發表權(Right of Publication);㈡姓名表示權(Righ t of Paternity)及㈢同一性保持權(Right of Integrit y)。復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又著 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 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我國關 於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之保 護規定,其目的在保障著作人決定是否將其創作交予報社 連載或交出版社出書,甚至可以決定孤芳自賞不加以公開 發表暨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 其著作遭違反其意思之改竄、割裂、增刪,而損及著作人 之名譽、聲望。但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係指客觀上侵害到著 作人的人格利益,並以著作人個人主觀認定為標準。經查 ,原告既與商訊公司間成立出版契約,即表示同意將系爭 著作交由商訊公司出版,故此時被告將刊物內容登載於中



時電子報為新書推廣之用,並無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 另乙○○於中時電子報刊載系爭著作內容時,雖因篇幅之 故,對於該著作之內容有所取捨,並僅為部分內容之節錄 ,然原告亦未能證明實際上於中時電子報所刊載之內容有 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 式或名目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無認定侵害原告就系 爭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自應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並未因 此而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因被告將系爭著作之內容 節錄登載於中時電子報而受有損害,另被告亦無侵害原告著 作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受之損害,並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均全國F1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 判決全部內容,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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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