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663號
TPDV,95,抗,663,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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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何惠心律師
      王子瑜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陳永清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333號27樓)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選派相對人所指定,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且不具 會計師資格之鄭慧明為檢查人,有損害抗告人營業秘密及 其他利益之虞,應另選派公平、客觀、獨立之專業會計師 為檢查人:
由會計師法第15條、第49條、第39條等規定,可知會計師 係受專業倫理規範與制約之獨立、專業人士,故法院得使 會計師檢查事關公司重大營業秘密之財務與業務簿冊資料 。鄭慧明並非專業會計師,原裁定選派其為檢查人,並非 適當。再鄭慧明係台灣大學化工系畢業,雖曾赴美攻讀「 企業管理」碩士,且曾擔任企業財務長,但其專長並非商 業會計事務與查核,與商業會計法第5條之規定亦不符合 。另由非訟事件法第173條規定觀之,檢查人除須具有會 計專業外,尚必須是獨立、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其所出 具之書面報告始能公正,不會誤導法院及股東,惟鄭慧明 歷任富邦企業集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 公司)之財務長,而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抗告人最大股東及 董事會主要成員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長期處於激烈市場競爭關係;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股東 ,但其在電信器材批發與零售業等市場上為抗告人之強大



競爭對手,且相對人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持股100%之子公 司,抗告人目前則為遠傳公司持股95%之子公司,抗告人 與相對人分別為二家公司之市○○路商。二家公司之前曾 為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而有激烈之股權收購競爭,當時財 務長鄭慧明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操盤手之一,台灣大哥大 公司落敗後,即不斷藉故騷擾抗告人之業務經營,故相對 人實係台灣大哥大公司干擾抗告人之工具,有藉此獲取抗 告人之商業機密與經營策略計畫之嫌,將對抗告人市場競 爭策略與能力造成全面性之負面影響,原裁定未依實務慣 例選派公正、客觀、獨立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實有違 誤。
(二)本件應限制檢查之範圍: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受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約制,否則法 院若認許少數股東得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得任意請求 檢查範圍,完全不受上述民法規定及必要性之規範,則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權將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 運或獲取不正利益或達到不當商業競爭企圖之捷徑,或至 少亦將虛耗浪費公司人力資源與金錢(如檢查費用等)。 故相對人得請求檢查之範圍並非毫無限制,本件縱認相對 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亦應視相對人聲請理由,依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將檢查範圍限制於94年6月23日股東會後之 會計資料,而不得檢查其他業務資料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 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 料、現股股票持有證明、股權益動表等件在卷足憑,依上開 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其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 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 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



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 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 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抗告人抗辯:原審裁定選派鄭慧明 為檢查人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鄭慧明不僅 未具會計師資格,並歷任富邦企業集團台灣大哥大公司、富 邦金融公司之財務長,而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抗告人最大股東 及董事會主要成員之遠傳公司長期處於激烈市場競爭關係, 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股東,但其在電信器材批發與零售業等 市場上為抗告人之強大競爭對手,且相對人為台灣大哥大公 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抗告人目前則為遠傳公司持股95% 之子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二家公司之市○○路商, 故相對人聲請選派鄭慧明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恐有藉此獲取抗告人之商業機密與經營策略計畫之 嫌,將對抗告人市場競爭策略與能力造成全面性之負面影響 ,難期公正、客觀、獨立行使職權等語,已據其提出抗告人 及相對人二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抗告人94年6月23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對「鄭慧明曾擔任台灣大哥 大公司財務長、富邦金融公司財務長」、「相對人為台灣大 哥大百分之百控股公司」、「乙○○、蔡明忠均擔任富邦金 控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職位」等 情亦不否認(見本院96年1月26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 所辯,並非無據。則鄭慧明既與相對人、抗告人有利害關係 ,實難期其能公正、客觀、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原法院 此項選派難認適當。茲經本院命兩造另推薦適合之人選,陳 永清會計師均為雙方所舉薦,且其係私立東吳大學會計學研 究所碩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世界會計師公會職業道德委員會及公共會計委員 會中華民國代表,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 則委員會委員及顧問,台灣省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監 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職業道德委員會、國際 事務委員會、同業評鑑委員會委員、執行長、副主委,現為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會計師個人資料1件在卷可參 ,本院認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爰依首揭 規定選任陳永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抗告人另抗辯:本件應限制檢查範圍及期間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



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 ,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 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 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 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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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