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97號
TPDV,95,建,97,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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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4,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請求停 工管理費580,666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所本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其承攬被告之台北市○○街46號大樓9 、10樓建物裝修 、屋頂水表遷移、屋頂防水、屋頂景觀花園工程,兩造嗣 於94年1月8日合意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另行簽訂新版裝修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各項工程 之工程款各為4,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 3,000,000元。
⒉詎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認兩造對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說 認知差距頗大,遂於94年3月4日要求原告停工,停工後兩 造對何時復工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竟於94年5 月13日 片面毀約,發函終止契約,嗣後更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 施作完畢。被告本無片面解約之法律依據,伊解約不合法 ,系爭承攬契約應仍存續。縱認鈞院認依民法第511 條「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所為不合法之解約 意思表示,可解釋成伊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原告就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仍得請求報酬。
⒊原告停工時,屋頂水表遷移及防水工程之進度各達95% 、 9、10 樓裝修工程進度達80%,花園景觀工程進度達60%, 被告應付工程款6,140,000元,然伊僅支付1,980,000元, 餘款4,160,000元迄未給付。又自被告94年3 月4日要求停 工,至原告收受被告解除(終止)契約之函文日止,停工 期日共計2 個月又14天,而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6條明定停 工超過7 個工作日時,被告應補償原告管理費損失,以原 告每月需支付人事費用260,000 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 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共計580,666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及停工期間管理費等語。 ⒋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666元,及其中4,16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80,666 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原告於兩造締約後開始施工,惟有工法不當、工程品質欠 佳之情,被告屢次要求其改善未果,不得不在94年3 月要 求原告停工。兩造於停工後曾多次協商,於94年4 月22日 議定原告應於同年月27日交付施工次序表、現場施工工法 、工程進度表缺失修改表及工程是否進場評估表等文件, 否則視同其放棄繼續施工資格,被告有權自94年5月1日起 另覓其他廠商接續施作。惟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文件,被 告乃於同年5 月13日發函解除契約。又原告施作之工程多 有瑕疵,其復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將該等瑕疵修補完成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規定,被告解除契約, 即屬有據。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



依約給付工程款。縱認被告無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被告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而原告交付之定 作物未達民法第492 條規定之品質,難認已完成部分工程 ,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工程款,被告因原告無法修 補瑕疵,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支出工程款11,580,000 元,此等款項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 有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作何主張。 ⒊又原告於95年9 月22日始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管理費 ,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此請求權已因一年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且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方告停工,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其於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 反訴被告工程款,累計金額為1,980,000 元,惟系爭承攬 契約業經其於94年5 月13日發函解除,反訴被告並無繼續 保有該筆款項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加計法定利息。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8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依法仍為有效,是 以反訴原告再以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當無理由。
⒉聲明為:
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月8日簽署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之台北市○○街46號大樓9 、10樓建物裝修、屋頂水 表遷移、屋頂防水、屋頂景觀花園工程,各項工程之工程款 分別為4,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3,000,000元 。




㈡被告於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後,已付工程款1,980,000 元 。
㈢被告於94年3 月上旬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兩造嗣就工程品質 問題進行多次協商,並於4 月22日達成協議,原告如未於同 月27日提出施工次序表、施工工法、工程進度表、缺失修改 表等文件,視同放棄繼續施工資格。原告於4 月27日提出相 關文件,惟未獲被告接受。
㈣被告於94年5月13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841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達解約之意,原告於同年月17日接獲該存證信函。被 告嗣於94年6月後另行覓工接續完成所有工程。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於94年5月17日,經被告依民法494條規 定合法解除?
㈡如認台北杭南郵局第841 號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可否認為被告業依民法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原告於94年4 月停止施工時,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可請領之 工程款各若干?
㈣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6條規定,請求停工期間 之管理費損失?若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①兩造均同認94年3 月上旬原告停工後,雙方多次就系爭 工程有關爭議進行協商,同年4 月22日更達成原告應於 同年4 月27日交付8樓空中花園、9樓、10樓施工次序表 、現場施工工法、工程進度表、缺失修改表及工程是否 進場評估表等文件,如未提出視同放棄施工進場資格, 被告有權於同年5月1日另派接續廠商進行施作之決議。 原告依該決議於同年4 月27日以昆字第940427號函檢送 施工次序表、施工工法、工程進度表、缺失修改表予被 告,並於與被告討論後,先後於翌日(即4 月28日)及 4 月30日再提出經修正之工程次序表、趕工進度表等文 件,此觀原告提出之函文即明。被告對此先稱:因原告 提出之該等文件不符伊要求,伊乃於5 月13日發函解除 契約等語(本院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 證原告確實依前述決議提出相關文件;被告嗣後翻異前 詞,陳稱:4 月27日僅收到原告提出之公文及進度表, 並未收到其餘文件云云(本院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無非卸責之論,不足採信。而原告既已依前述



決議提出相關文件,更參酌被告之意見配合修改,顯見 原告並未放棄繼續施工之權利,被告無權逕依前述決議 ,另行覓商接續施工。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各項工程多有瑕疵,伊屢次 要求原告修正未果,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之內容分別為:「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民法承攬 契約一節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492 條規定,係指承攬人 應擔保於工作「完成」時,工作物具備兩造約定之品 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缺點。蓋因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為 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在工作尚未完成前,承攬人隨 時可修正工作內容,彌補工作進行中產生之缺失,實 無由遽以工作「進行中」之狀態,認定最後應交付予 定作人之工作物是否具有瑕疵,合先說明。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明:3月4日前原告之施工順 序、工法就出現很多問題,其曾要求原告修正,但原 告均無法配合,伊認為再繼續做下去會有問題,所以 希望原告將施工錯誤處調整過來再繼續做等語(本院 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停工之際, 系爭工程尚未竣工。若原告繼續施工,在完工前所發 現之問題,原告本有機會與能力加以排除,證人即原 告之工務經理甲○○證稱:在工程停工前,若被告工 務部人員表示工作有瑕疵,原告即會配合修改等語即 為適例(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參照 )。而證人甲○○及被告派駐在系爭工地之監工蔡張 德均證稱:原告於停工期間曾應被告要求派工人進場 ,卻遭被告阻撓等語(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 頁、第13頁參照),益證原告本有配合補正工 作缺失之意願,被告先於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前即要求 原告停工,致原告再無於工作進行中補正缺失之機會 ,復於原告欲進場補正缺失時加以阻撓,嗣又以此為 由,指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拒絕修補云云,誠 屬無理,並不足採。
⑶又系爭工程於停工之際尚未竣工,如前述,另證人侯 三獻、蔡張德均一致證稱:原告自停工後,除曾派工



針對漏水問題配合修補外,未再進場接續施工(本院 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證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於停工後並無新進度,原告停止工作時既未 完成工作,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以民法第494 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為據 ,於94年5 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該解除權 之行使,即非有據,自不生解約效力。
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於停工之前,系爭工程即出現漏水、 有多項瑕疵等情,迭經要求改善未果等語。若上情屬實, 且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本可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若原告未於期 限內改善或履行,被告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 等危險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被告捨此不由,於原告尚 未完成工作之際,先要求原告停工協商,在協商未獲致滿 意結論後,即於94年5 月13日發函解除契約,雖該解約權 之行使於法不合,然被告不願讓原告繼續施工、欲終止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意已明。而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 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解約之意 思表示,雖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可解為伊已表明終 止契約之意,原告於94年5 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 送達回證足憑,則系爭承攬契約應於斯日即告終止。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①系爭承攬契約於94年5 月17日未完工前即經被告片面終 止,如前述,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報酬額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按比例計算之 。
②水表遷移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八樓頂 水表遷移至天井四週分配設置計208戶,另132戶之表 後,給水管抽換至各戶供水點。證人甲○○證稱:停 工之際,水表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證人蔡張德亦證 稱:停工之際水表工程已完成,但尚未試水等語(本 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在停工時 ,原告已完成此項工程。
⑵此項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600,000 元,原告主張其於 契約終止時之工程進度達95﹪,堪可採信,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70,000元(600,000×0.95= 570,000 ),即屬有據。
③空中花園工程:




⑴原告主張停工時此項工程進度已達60﹪,業據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下包收據為證,應可信實;證人蔡張德雖 稱:其被派到系爭工地時,花園的雛形已完成,花有 種一些,但細部工程還沒有作,只算完成30﹪等語, 然兩造均坦認停工後並未針對原告施作工程之數量進 行結算,證人蔡張德前述證詞,無非出於其主觀之估 算,精確度如何難以斷言,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實際 之工作進度,應以前述收據所載為斷。
⑵此項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3,000,000 元,原告主張其 於契約終止時之工程進度達60﹪,堪可採信,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800,000元(3,000,000× 0.6=1,800,000),即有理由。
④屋頂防水工程:
⑴證人甲○○證稱:原告停工時此項工程之進度達 90﹪ 等語,核與證人蔡張德所稱:停工時原告已將防水PU 鋪設完成等語相符(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 頁、第11頁參照),堪認屬實,是以此項工程於 停工時之進度,應可確認為90﹪。
⑵此項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600,000 元,契約終止時之 工程進度達90﹪,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540,000元(600,000×0.9=540,000)。 ⑤9樓、10樓裝修工程:
⑴證人甲○○到庭證稱:此工程於停工時,內部主體工 程包括現場所修改、變動或增加的項目都完成,只剩 牆壁還沒有油漆、地板還沒有做,及衛浴、廚具等設 備還未安裝等語;證人蔡張德則證稱:停工時10樓部 分天花板已經完工、外牆鋁門窗、玻璃均已做好,其 他部分還沒有做;9 樓部分地坪配好排水管,天花板 、隔間已做好,只差牆壁還沒油漆、地板、衛浴及照 明設備尚未完工等語(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第13頁參照),而證人即繪製9、10樓裝修 設計圖之黃耀儒到庭證稱:停工時此部分工程內裝僅 作好約40﹪,木工、水電作完了,油漆、地板、燈具 設備都還沒有做等語(本院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 頁參照)。互核該三人之證詞,彼等一致指稱 此裝修工程於停工時,油漆、地板、燈具等設備均未 完工,而證人黃耀儒為此裝修工程所本設計圖之繪圖 者,其復於工地擔任此項工程之監工,最能掌握此項 工程之實際進度,是本院認此項工程於停工時之進度 ,應以黃耀儒所稱40﹪為可採。原告主張停工時此項



工程之進度達80﹪,則難認屬實。
⑵此項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4,000,000 元,契約終止時 之工程進度為40﹪,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1,600,000元(4,000,000×0.4=1,600,000)。 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510,000元( 570,000+1,800,000+540,000+1,600,000=4,510, 000),扣除被告已付之1,980,000元,伊尚應給付原告 2,530,000元(4,510,000-1,980,000=2,530,000)。 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管理費:
①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6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素 造成工程無法推展或停工超過七個工作日時,甲方應補 償乙方(即原告)管理費損失」,依此約定,原告欲請 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須符合停工期間達 7日以上,且停工係因被告個人因素所致之要件。 ②系爭工程於94年3 月上旬即停工,且停工後雙方經多次 協商未果,原告未曾復工,被告即於同年5 月17日終止 契約等情,前已論及,顯見停工期間確實逾7 日,惟細 觀原告所提出、兩造於停工期間往來之信函,兩造於停 工期間乃針對工程瑕疵、施工圖說變更等問題進行商談 ,足見當時原告之施工品質,確實有未達被告要求之情 ,被告陳稱:係因原告之工程品質不佳、工法失當方要 求原告停工等語,應非虛妄,則系爭工程停工原因,難 認係被告個人因素所致。準此,原告並無依約請求被告 補償停工期間管理費損失之權利,堪可認定。
⒌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伊於94年6 月兩造契約 關係結束後,另行覓工修補瑕疵並接續完成後續工作, 支出工程款11,580,000元,該等費用依民法497 條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就原告對其所負債務,與伊對原告所 負給付工程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雖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請款單、支票等件為證,惟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定 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 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 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 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 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 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 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 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參照) ?




②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17日尚未完工前即告終止,被告對 原告退場時之施工進度已然知悉,伊仍執意片面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則對原告未及完成之項目,本應由被告自 行設法另覓他人接續施工,接續施工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無由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轉由原告負擔。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前開工程合約書,於契約終止後新進場廠商所 施作之工程,究為修補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因過失所致之 可預見瑕疵,抑或接續施工之工程款,實有未明,被告 辯稱伊因此支付之款項11,580,000元均應由原告依民法 第497 條規定負擔,難認有理。原告既無給付被告該筆 款項之義務,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2,530,000 元 未領;另系爭工程停工,非因被告個人因素所致,原告無 權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管理費之損失。準此,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反訴原告欲依此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締約後收受之承攬報酬1,980,000 元,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為前提,然系爭契約未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前 已詳論,故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 1,980,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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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