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107號
TPDV,95,建,107,200702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新台幣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688,311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內容如其聲明第1 項所述,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行政院 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新建工程),原告再於92年7 月10日與被告訂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樂生 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之弱電設備」部分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含稅)及追 加工程部分(視聽音響設備)1,260,000 元(含稅),價金



給付部分按契約總價,部分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前者 原則依契約約定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後者則按契約中工 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算數計給。
㈡茲被告與營建署間之新建工程業經驗收,且已點交由樂生療 養院使用中,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當已驗收完畢無 誤,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及下游承包商並至現場配合驗收事 宜,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報酬。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並 約定,於全部工程完成,初驗合格後給付5 %;經正式驗收 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 %。本件工程已辦理保固 ,進入保固期,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報酬,經原告向營 建署北區工程處及樂生療養院陳請後,該等機關亦行文轉告 被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弱電設備」項目計包含電子交 換器、對講機、停車管制設備、監視設備、視聽音響設備、 子母鐘、門診叫號器等,本工程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11,024,394元,被告尚應給付本工程款項1,575,606 元,加 計追加工程款1,260,000 元及護士呼叫系統費用258,311 元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093,917 元,扣除2 %為保留之保固 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工程費用3,032,039 元。又原告已於 94年12月23日函催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工程款,該函並已 於94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迄未付款,為此依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032, 03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可分為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兩部分,前者工 程款為12,600,000元,後者工程款為1,260,000 元,惟查: ⒈本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辦理請款計價時,應保 留工程款10%,其中8 %俟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給付,另 外2 %則為保留之保固工程款,俟3 年保固期過後,始返還 原告。又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有依約應履行而未履行 之工程項目,被告自行雇工代辦,支出費用合計1,399,271 元,應自原告可請求工程款中扣除,茲列明如下: ①原告未施作及被告自行雇工完成部分:共計為559,271元 ⑴全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設定花費53,813元。 ⑵停車收費系統之電腦桌椅:代購花費17,325元。 ⑶安全監視系統設備之網路版16畫面數位壓縮錄放影機(含軟 體)、電腦傳訊介面、20吋彩色監視器:因原告未購買上開



設備,而由被告另向第三人購買,應扣除花費317,280 元。 ⑷人員教育訓練費用:花費105,000元。 ⑸竣工資料製作:因原告聯絡無著,故由被告花費65,853元製 作。
②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施工期間指 派適當代理人為工地負責人,被告為使工程進行順利乃指派 葉庭煊為工地負責人,其每月支領薪資35,000元,自93 年5 月20日受聘迄今, 以2 年計算,被告共計支付840,000 元, 有扣繳憑單為證,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使被告生工程以外之 損害,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③結論:扣除上述費用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1,200,729 元 ,保留2 %之保固款(即224,015 元)後,其可估驗之工程 款為10,976,714元。惟原告至94年10月止,業已領取工程款 11,024,394元,尚得領取部分為-47,680 元。 ⒉追加工程部分:
①此部分之估驗、保留款規定同本工程,而被告因原告應做未 做,代辦下列工程項目支出128, 981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
⑴單槍投影機:花費109,000元。
⑵人員教育訓練費用:花費15,985元。
⑶打鑿及修補:花費3,996元
②則於扣除上列代辦費用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 1,131,019 元,扣除保留款為22,620元,原告得請求估驗工 程款為1,108,399 元。
㈡另原告所提因護士呼叫系統追加設備費用258,311 元部分, 已包含在本工程應施作部分,不得再予追加。故原告尚未領 取之工程款如上所述,合計1,060,719 元(1,108,399 ─
47,680=1,060,719) 。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涉變更設計部分 ,應俟業主完成法定程序,始得辦理估驗」。其中所謂法定 程序,係指被告先與業主(即營建署)就變更設計部分議價 ,業主對於議價結果寄發正式之議定書,以確定變更設計部 分之工程款之謂,蓋系爭工程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營建署辦 理之工程,其工程預算涉及預算追加之問題緣故。且以上法 定程序完成後,原告僅係得就其已完成部分辦理估驗,依同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並應提出相關文件,俟被告接獲業主 估驗款後,始得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 辦理估驗,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尚未辦理撥款事宜,被告迄 今亦未領到追加工程款,則業主既未完成法定程序,停止條 件即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餘地。



㈢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傅賓誠因積欠大筆債務遭地下錢莊追 討,致無法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經被告通知協力廠商出面 擔任監督付款之角色後,始配合完成工程。被告為使工程順 利,需原告配合相關事項,亦因傅賓誠聯絡無著而由被告代 原告完成。而原告雖委託律師催告,然因其未繕具請款應備 之文件,其催告自屬不合法,其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㈣此外,被告所承攬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均未核撥,非僅與 原告間系爭弱電設備工程追加工程款而已,經被告與業主協 調結果,業主營建署函覆:「有關本工程因配合業管單位審 查意見及院方使用需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致原預算不足部分 之經費,經本署與委辦機關協商確認,將由樂生療養院於96 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俟明年度院方核撥相關經費後即辦理第 2 次工程竣工計價結果。」等語,足見追加工程款確未核撥 。況被告雇工代辦項目,主要因原告未將工程款支付下游包 商,導致下游包商不願意繼續購置設備施工,為使工程順利 進行,被告雇工代辦對象仍以原告之下包為首選,則被告既 已支付工程款,原告無須重複支付,亦無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請求逾新台幣126,050 元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42 至249 頁 、第265至2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向營建署承攬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原 告再於92年7 月10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行 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之弱電設備」 部分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含稅)及追加 工程部分(視聽音響設備)1,260,000 元(含稅),被告原 則上依工程總價付款,惟如有變更工程,則就變更部分加減 帳。
⒉原告至94年10月止,業已領取本工程部分款項11,024,349元 。
⒊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業於94年8 月15日經營建 署驗收完成,且已點交樂生療養院使用,營建署並已自工程 款中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 %之金額保留為保固工程款。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被告尚應給付本工程款項、追 加工程款項及追加護士呼叫系統設備費計3,032,039 元,被 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工程給付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1 、



2 項規定,被告得自行雇工修繕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及追加工程部分付款條件未成就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可 分為本工程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討論之:
⒈本工程部分:
①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未施工及其自行雇工完成之項目款項,是 否合法有據?
②被告僱用現場監工,因此支出之薪資花費得否自應支付原告 之工程款中扣除?
⒉追加工程部分:
①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未施工及其自行雇工完成之項目款項,是 否合法有據?
②護士呼叫系統部分,是否為本工程所包含之項目?抑或係本 工程及追加工程外,額外追加之費用?
③追加工程款給付時點或條件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是否合法有據?
四、茲依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㈠本工程部分:
⒈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未施工及其自行雇工完成之項目款項,是 否合法有據?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但為被告所 拒,揆之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由原告先就其得向被告 請款乙節負舉證責任。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 法規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款為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全部工程完 工,初驗合格給付5 %,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給付尾款5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營建署於94年8 月15日驗收完成,且 已點交樂生療養院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營建署並已於95 年5 月18日竣工計價完成,系爭工程款亦已撥付被告具領等 情,亦有營建署95年8 月16日營授北字第0950039936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兩造復不爭執營建署已自應 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 %之金額為保固 工程款等情,堪認被告向營建署承攬之新建工程已經完工,



而原告所負責者僅該新建工程中弱電設備部分,依此推論, 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亦已經完工,且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依 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未完成項目、由被告雇工完成項目等語, 原告既已對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針對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之設定花費部分,被告雖提出由第 三人台聖電機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台聖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台聖公司負責人乙○ ○到庭具結證稱,伊承包系爭工程電話交換機部分,因原告 財務有問題,是由被告監督付款,除原告提出與伊於92年3 月2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外,就電話機安裝、線路延長部分 ,原告有另與他簽訂15萬元工程報價單,因原告不付款,伊 本來不做了,後來因為被告給付53,813元才繼續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惟查第三人台聖公司係於95年4 月 7 日始出具上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則於95年4 月10日簽認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按,時該新建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並點 交樂生療養院使用近半年,而核對被告提出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本工程部分詳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及原告提 出與第三人台聖公司於92年3 月2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所 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5 頁),兩者施作項目完全相符, 至被告提出上開報價單記載第三人台聖公司施工項目為「分 機信號由MDF 跳線連結至二次側箱體並連結跳號至各科室用 戶出口(含出口測試信號,但不含延伸至桌位使用)」,則 非系爭工程本工程部分詳細表記載工程內容,上開報價單上 並載明「預定施工工期,接獲訂單10日內完成」等語,堪認 被告要求第三人台聖公司施作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之設定工 程乃被告就此部分需求自行與第三人台聖公司締結另一工程 契約,非屬原告欲請求報酬之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被告又未 能就其此部分花費確係針對原契約包含之工程項目支付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應扣除其 自行雇工完成之花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針對停車收費系統之電腦桌椅代購部分,被告雖提出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支出與本 工程有關,而證人即廣達家具有限公司員工蔡易達到庭具結 證稱:「... 被告有跟我訂兩套電腦設備、還有周邊椅子、 櫃子,他們自己來載。他們共支出新台幣17,325 元 整含稅 。正確時間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訂 購兩套電腦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依證人 蔡易達證詞,雖被告確向廣達家具有限公司訂購上述桌椅,



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訂購該等桌椅設備即係原告於系爭工程中 未購置,而由被告代為購置之項目,被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⑶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因重於工作之完成,如 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先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 人不為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針對安全監視系統設備之網路版16 畫 面數位壓縮 錄放影機、電腦傳訊介面、20吋彩色監視器部分,被告雖抗 辯原告給付有瑕疵,故另尋第三人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康柏公司)修補瑕疵,並因此支出費用317,280 元 應予扣除云云,但原告否認此部分給付有瑕疵,被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將此部分工作瑕疵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催 告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等情,則其逕請求原告償 還修補費用,於法未合。況查被告提出其支付此部分花費之 發票開立時間為95年7 月12日、95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 143 、274 頁),證人即原金康柏公司員工丙○○並到庭證 稱:「(請問你去做這些系統的時間在?)大約是在95年的 5 、6 月就開始有接洽、接觸,大概是在95年11月結束,中 間不一定有施工,但是我們都有配合驗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 頁),則以被告另尋第三人金康柏公司施作時,系 爭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且已交樂生療養院使用年餘,尚難認 為第三人金康柏公司施作工程項目即與本工程有關,參以被 告提出第三人金康柏公司出具發票2 紙,其金額與被告所主 張應扣抵之工程款費用均不相符,被告又未能就其抗辯事實 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⑷針對人員教育訓練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教育訓練簽到簿6 紙及由第三人金康柏公司出具記載品名為「視聽設備」之統 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然依被告提出教 育訓練簽到簿,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請樂生療養院方面派員 參與教育訓練,尚未能認定該等教育訓練即是由被告或被告 另委請他人辦理,而第三人金康柏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則未能 認定與教育訓練支出有何相關,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與其所屬下游廠商有不配合教育訓練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就此另行雇工提供教育訓練,其抗辯以此部分支出逕行 扣抵工程款,實不足採。
⑸針對竣工資料製作花費部分,被告固提出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僅記載如「晒圖」、「影印」、「晒藍圖裝訂」等 品項,而以被告為本件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施工項目除弱電 系統外,尚包含建築、土木、水電、消防等項目,尚難認為 被告此部分花費即是為原告應提出竣工資料所為支出,被告 又未能就此部分花費係為原告支出乙節進一步舉證證明,其 抗辯應與工程款扣抵云云,尚乏依據。
⒉被告僱用現場監工,因此支出之薪資花費得否自應支付原告 之工程款中扣除?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 即原告)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 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 項。」等語,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有派人負責現場工程 施作之義務。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派人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但為原告所否認,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現場工地負責人葉庭煊固到庭證稱, 伊係因樂生療養院新建工程才受被告公司僱用等語,但證人 葉庭煊亦證稱:「原告有派一個人過來,但1 個禮拜只來1 、2 天」、「我擔任樂生療養院機電部分監工... 從事工地 現場管理、協調、指揮,... 我負責內容除了弱電還有消防 、水電」、「依照合約是要由水電包商作現場管理,水電包 商是茂晉企業公司,因原告不派人,茂晉公司沒有辦法管, 才找被告公司派人」、「按照工程契約,原告要派人到現場 。由我指揮原告的人,再由原告的人指揮下包、而不是由我 直接指揮宗余企業有限公司的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依證人葉庭煊證述內容,原告確有派人至現場監督 施工,僅被告方面認為原告所派人員應更常駐在工地現場, 且本件工程工地管理模式,係由被告方面區分機電、土木等 項目,僱請監工負責協調、指揮現場工程施作,原告固應派 一負責人駐在工地,然其所負責者並非取代被告僱用之現場 監工人員,而是接受被告公司監工之指揮,再由原告指揮監 督其弱電工程之下包廠商,是無論原告是否派遣人員駐在工 地,被告為順利完成自己對業主之承攬工作,亦必須僱請葉 庭煊擔任現場監工,則被告支出證人葉庭煊之薪資,自難認 為與原告有何直接關連而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未派員常駐工地致其受有何 損害等情,則被告就此主張扣抵工程款云云,亦無可信。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未施工及其自行雇工完成之項目款項,是 否合法有據?
①針對單槍投影機部分:依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內容,原告確應



交付單槍投影機,有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新增項目詳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亦不否認伊未交付單槍投影 機予被告,僅以伊已進貨,但於工地遭竊損失等語置辯,惟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之材 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進入現 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即被告)之許可,不 得擅自運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約原告應就其 所提供材料自負保管責任,縱該材料於工地遺失,於危險負 擔移轉於被告前,原告仍不得免其應負契約義務。原告又未 能說明其有何不負此部分給付義務情形,則其未將單槍投影 機交付被告,致被告需另墊款購買,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109,000 元應自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中扣除,即屬合法有據。 ②針對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及打鑿與修補費用部分,本件工程已 經驗收完成,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要求原告修補此部分瑕 疵,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之情 ,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代為墊付此部分費用等情,則 其逕請求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合計 19,981 元 ,即無依據。
⒉護士呼叫系統部分,是否為本工程所包含之項目?抑或係本 工程及追加工程外,額外追加之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護士呼叫系統,應給付工程費258,311元 ,並提出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雖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該護士呼叫系統應為本工程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云 云,然查,證人即施作護士呼叫系統之包商鵠億企業有限公 司工程員工陳成榜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按與原告簽訂之工程 合約施作,但是有多做,不在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範圍內,也 不在被告提出詳細表範圍內,是94年間變更設計後才發生的 ,多做的部分在樂生療養院前棟三樓,這部分伊曾向兩造反 應過,他們說先做,被告要伊先做,後面再辦追加,當時是 葉先生(即證人葉庭煊)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 背面),則依證人證述內容,此部分護士呼叫系統乃本工程 及追加工程範圍以外,被告額外追加之工程,且此部分工程 追加經證人陳成榜向兩造反應,均同意施作,被告並稱之後 再辦追加等語,堪認此部分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且此部 分工程亦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等額外追加之工程報 酬。
⒊追加工程款給付時點或條件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是否合法有據?
①查關於付款辦法,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已有約定



,依約90%之工程款係以估驗款方式,自工程開工日起,每 15日估驗計價1 次,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被告並應於接 獲業主估驗款後10日給付原告估驗款,涉變更設計部分,應 俟業主完成法定程序,始得辦理估驗,其餘10%工程款則待 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給付5 %,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 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屬變更設計部 分,依約需俟被告與業主即營建署就變更設計部分議價,經 業主對議價結果寄發正式議定書,並經估驗後始得付款,而 本件新建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因使用單位原預算不足支付,營 建署回覆稱須由樂生療養院於96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故須俟 96年度樂生療養院核撥相關經費後始得辦理工程竣工計價, 是依約付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尚不負給付追加工程款之 義務云云,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23日營授北字第 09531030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系爭追加工程款是否已經撥付,內政 部營建署以95年8 月16日營授北字第0950039936號函覆稱: 「本件工程弱電設備部分,結算後,其追減金額計182,307 元(追加部分2,305 元,追減部分184,612 元),竣工計價 已於95年5 月18日全部辦理完成,相關弱電設備之工程款業 已全部撥匯承包商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 頁),並於96年1 月10日以營署北字第09500662 51號函覆本院稱:「二、有關本署95年6 月23日營授北字第 0953103063號函,係指本工程因配合業管單位審查意見及院 方使用需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致原預算不足之經費合計 10,426,324元 (包含設備費2,212,901 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 8,213,423 元), 需俟樂生療養院於96年度撥付本署後,再 與承包商辦理第2 次竣工計價結案。三、另本署95年8 月16 日營授北字第0950039936號函,係指本工程其中之弱電設備 部分之工程款,未辦理追加1,260,000 元,且結算後,計追 減184,612 元,本工程弱電設備之工程款與上述追加之工程 經費無關,故於辦理第1 次竣工計價時,業已全部匯撥承包 商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 ,由此觀之,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追加工程部分,與樂生 療養院因配合業管單位審查意見及院方使用需求而追加之工 程經費無關,並無須待被告與業主議價後始得估驗、付款之 條件限制,故被告以業主尚未撥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 拒絕付款,即無理由。
②被告另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未繕具請款必備文件配 合被告辦理請款手續,及原告未就弱電工程跟被告辦理追加



,致被告無法向業主辦理追加為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依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凡工程 完工,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尚不應承攬人有無繕具請款必 備文件而得免除其此部分給付義務,而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於本工程外,另訂有追加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並各自提出互核相符之新增項目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46至第48頁、第79頁、80頁),足認兩造就此追加工程部 分已有合意,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與其辦理追加云云,諉無 可採,至被告無法或未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手續,乃被告與 業主間之問題,尚不能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混為一 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③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 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即應支付剩餘工程款。而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 項關於保固保證金約定,係由原告於驗收合格 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 %之工程款計列保固保證金,則以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即營建署於94年8 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 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及按工程價款2 %計算應保留之保固工程 款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工程款項、追加工程款項及追加 護士呼叫系統設備費合計3,032,039 元(算式:①本工程款 :12,600,000-11,024,394 (已支付)=1,575,606 ,②未 付工程款:1,575,606 (本工程款)+1,260,000(追加工程 款)+258,311(追加護士呼叫系統)=3,093,917 ,③保固 工程款:3,093,917 Ⅹ2 %≒61,878.34 ,④應付工程款: ②- ③=3,032,039) ,惟被告主張應扣除單槍投影機之費 用109,000 元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於扣除此部 分費用後總額為2,923,039 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94年12月23日發函被告要求於 函達3 日內付清工程款,該函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 ,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回證在卷可按,被告且不爭執已收受 該催告函,則原告主張被告自3 日期滿之翌日即94年12月2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23,039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方面: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為假執行,除被告 認諾之126,05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1/1頁


參考資料
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