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77號
TPDV,95,家訴,177,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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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撤銷婚姻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而夫
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
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民法第971 條、第1114條第2
款),故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5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已故蔡永和之子女,與被
告間有姻親關係,其等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蔡永和間之婚姻
,為法律所許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父蔡永和因受被告蒙蔽或
詐欺,生前於民國78年5 月9 日認領被告所生之子蔡嘉祐 (
民國75年10月6 日生), 然蔡嘉祐蔡永和間確無真實之血
緣關係,蔡永和生前始終被蒙在鼓裡,更因誤信其為蔡嘉佑
之生父,而於91年6 月27日與原告之母何玉蘭離婚,並於92
年3 月29日與被告箱結婚。(二)嗣蔡永和於93年11月30日
因車禍去世,原告丁○○乃起訴請求確認蔡永和蔡嘉祐
認領無效,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親字第121 號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
明文。原告係於95年8 月25日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親字第121 號判決時,始知悉蔡永和係受被告詐術結婚者,
立即於95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六個月除斥期間。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與已故蔡永和間之婚姻等
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蔡永和一生共結婚三次,第一任妻子
蔡陳金蘭,育有蔡藍種一子;第二任妻子為何玉蘭,育有
原告等三人;被告為第三任妻子。被告於61年間與蔡永和
識,當時被告19歲,從事美容美髮行業,二人自62年間起同
居迄至蔡永和車禍身亡為止,未曾中斷,蔡嘉祐係被告與蔡
永和同居期間之75年10月6 日出生,蔡永和於78年5 月9 日
認領,被告與蔡永和於同居三十年後(92年3 月29日)結婚
,二人均認為蔡永和蔡嘉祐之生父。(二)詎蔡永和死亡
後,因原告丁○○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親子鑑定後,
被告始知蔡永和蔡嘉祐之生父,對被告而言猶如晴天霹靂
,遂想起曾被刻意遺忘之痛苦往事,只覺造化弄人,被告絕
無刻意隱瞞或詐騙蔡永和結婚等語。(三)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
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
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
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
當之。
五、經查,被告年十九歲時即與蔡永和相識,二人同居三十年後
結婚,同居期間被告生下蔡嘉祐,經蔡永和認領,三人共同
生活迄至蔡永和車禍身亡為止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蔡永和
親友到庭結證綦詳(見本件96年1 月9 日筆錄),經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實。相關證言略以:
(一)證人黃輝煌到庭證稱:「我的母親是蔡永和的母親的妹妹
蔡永和甲○○(即被告)他們在萬華祖師廟結婚宴客
,請很多人。蔡永和結婚、離婚的原因我不知道。約六十
六年蔡永和帶日本客戶到甲○○開設的理髮廳理髮,蔡永
和看到甲○○都笑笑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往或同
居,感覺他們好像有交往,我沒有看到他們直接交往的情
形,蔡永和也不會告訴我。到他們結婚前幾年,我才知道
他們有生小孩。」;
(二)證人鄧文炎到庭證稱:「他們同居我不知道,我是蔡永和
何玉蘭結婚時的伴郎,我陪蔡永和到彰化迎娶何玉蘭
我與蔡永和結識有六十五年。我在老大丁○○未出生前,
曾經聽蔡永和說過有一位心愛的女人。蔡永和很風流,跟
他交往的女人很多,甲○○是其中之一。我從來沒有去過
甲○○開設的理髮廳,但是我知道蔡永和的女友在開理髮
廳。蔡永和有提到他們同居很久了,之後他們結婚,我也
有參加。後來何玉蘭及原告三人全家移民加拿大,蔡永和
曾經去過加拿大二、三次,但是事業在臺灣,蔡永和必須
留在臺灣,蔡永和在台灣感覺很孤獨,所以到甲○○那邊
去。蔡永和很怕何玉蘭蔡永和要和何玉蘭離婚時,還向
我抱怨當初為何要建議將第一戶房子登記在何玉蘭名下。
蔡永和後來跟何玉蘭離婚。蔡永和最疼最小的女兒(即原
乙○○)。離婚是因為何玉蘭乙○○蔡永和說,請
蔡永和何玉蘭離婚,這樣他們才協議離婚,協議離婚
時,所有的財產包括三棟不動產都給何玉蘭。」;
(三)證人葉美珠到庭證稱:「蔡永和何玉蘭離婚我不知道。
蔡永和甲○○同居、生小孩的事情,我知道。甲○○
二十歲左右認識蔡永和。我與甲○○十九歲認識,認識時
甲○○蔡永和就交往,我知道他們有同居。他們生小
孩我知道。蔡永和何玉蘭離婚後,蔡永和甲○○為何
結婚,我不知道。甲○○除了蔡永和外,沒有跟其他人交
往。」;
(四)證人陳素貞到庭證稱:「我與甲○○是大約三十五年的同
事朋友。我與甲○○合夥開理髮店,當時他十九歲,我二
十歲。蔡永和常常帶客人來理髮。民國六十五年起,蔡永
和每天都到康定路,我們承租的房間,我跟甲○○一人一
間,蔡永和常常晚上一、二點到甲○○的房間過夜。六十
六年我跟甲○○到仁愛路買房子,我們每人各買一戶,只
有隔一條巷子,每天會見面,仍然一起開理髮店,一直到
七十二年結束理髮店。我於六十八年搬到仁愛路。甲○○
六十九年搬到仁愛路的房子,蔡永和還是常常到甲○○
愛路蔡永和長沙街的公司結束後,蔡永和就搬到仁愛路與
甲○○一起住,他們是過夫妻生活,只是沒有名份。甲○
○到中興醫院生小孩,還是我陪她去生的。我沒聽過甲○
○有說過,小孩不是蔡永和的,我不知道小孩不是蔡永和
的。」;
(五)證人蔡永存到庭證稱:「我是蔡永和弟弟,蔡永和、何玉
蘭結婚後,我們就很少來往。只有生意困難,蔡永和才會
來找我。他跟何玉蘭結婚六個月後,我們家族才知道。他
何玉蘭結婚時,當時在我們長沙街家中,還有另外二個
同居女人及四個小孩。蔡永和一生中有名份的女人有三個
,陳金蘭、何玉蘭甲○○。我有參加陳金蘭、甲○○
婚禮。(法官:問蔡永存蔡永和甲○○結婚,有無可能
受到甲○○詐欺?)答:我認為是無稽之談。我要講下面
的事情作為佐證。三十年前,蔡永和原本要我賣一戶第五
樓的房子給秋香(即甲○○),當時已經簽約、收定金,
何玉蘭當時是我的嫂嫂,何玉蘭阻攔,我就沒有將房子賣
甲○○。我大哥車禍死亡前三、四年,我才第一次去他
們仁愛路的家。我早就知道甲○○他們交往的事情。我也
去過甲○○的理髮店。現在我知道這個男孩的DNA與蔡
永和不合。蔡永和已經死亡,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
,我被迫用我的DNA去跟那個小孩的DNA比對,結果
這個不承認我是叔叔的(指原告丁○○),跟我的DNA
相符,那個承認我是叔叔的(指被告甲○○之子蔡嘉祐
DNA反而跟我的不符。我哥哥到死的那天,始終認為孩
子是他的。」。
六、綜上可知,蔡永和在與何玉蘭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被
告同居,二人形同夫妻,共同生活三十年,感情深厚,蔡永
和與何玉蘭離婚後,與被告結婚,應是水到渠成。原告主張
被告以詐術欺騙蔡永和,使其誤信蔡嘉祐為其親生子,蔡永
和受騙始與被告結婚乙事,不能認為真實。又縱原告之生母
即證人何玉蘭到庭證稱,蔡永和要求與離婚時,說是為了小
孩,而何玉蘭認為小孩應該要扶養,遂同意離婚云云(見本
件96年1 月9 日筆錄),縱令屬實,亦核係蔡永和要求離婚
之說詞及證人同意離婚之理由,仍難以此即認定蔡永和與被
告之婚姻係受被告詐騙所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與已
蔡永和之婚姻,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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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