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震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複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欄中第七項假執行宣告漏載「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應予補正;理由欄中第九項結論欄有關「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及「第7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及「第79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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