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593號
TPDV,94,訴,4593,2007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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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3號
原   告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附民字第24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擴張 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 、訴外人許慶文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 4,651,196 元及 被告乙○○、訴外人許慶文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因許慶文未經裁定移送本庭,原告遂於95年3 月29日具狀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2,055,672 元(見卷內第 97頁)。後原告復於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庭主張撤回關於雕 磨費用81,269元、空運費22,881元及設計師稿費81,500元, 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70,022元 (見卷內第154頁背面 ) 。上開原告迭次變更,或就其請求之金額為減縮,或撤回 部分訴訟標的,核與前述法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與原告 公司負責人關係不睦,遂思自行設立與原告公司營業內容相



同之公司,為達與原告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於民國92年 7 月24日下午11時許,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原 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原告公司與客戶 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記錄。因原告公司之義大利客戶 GESCO 於92年6月25日下訂單,金額為美金54,193.92元,出貨日在 同年8 月31日,該筆訂單因先前與客戶間之溝通協訂事審皆 由被告負責,而被告為前述行為後,旋即離開原告公司,並 未留下任何資料,因原告公司不知當初客戶與被告係如何約 定產品包裝方式之細節,遂遭致義大利客戶GESCO 以無法依 照先前要求之包裝條件為由而取消訂單。原告因被告刪除電 腦資料等之行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包括:(一)義大利客 戶GESCO取消訂單致原告公司營收短少計1,842,593.28 元 ( 即美金54,193.92 元)。(二)義大利客戶GESCO出貨樣品費計 13,978.76元 (即美金411.14元)及13,450元,共計27,428.7 6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付1,870,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主張經被刪除之部分檔案電磁紀錄,對原 告公司而言並不具有重要性,且原告所指述遭刪除之電磁紀 錄,原告公司亦均有備份留存,特別是發票、採購單、樣品 照片或是其他如報價單、銷售確認書等物件資料,公司皆有 檔案備份製作並存入檔案櫃,而原告公司和國外客戶往來業 務,亦係以列印刷出書面文件傳真予客戶簽名確認後歸檔。 因此電磁紀錄是否有所損失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 。另原告在將樣品包裝出貨給義大利客戶GESCO 後,乃因包 裝上之瑕疵使客戶認為該批貨之品質上有瑕疵,而另行要求 原告改包裝或以直接折扣的方式處理,此顯見原告和客戶GE SCO 在溝通上並無任何困難,只須原告在包裝上聽從客戶之 建議,或是和其談判折扣之多寡即可,而不得謂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個人決策以致於無法成交即謂該次無法達成交易之損 失即為被告所造成。又原告欲取得該客戶GESCO 之訂單而先 行向同金發實業有限公司等計12家採購生產聖誕飾品、印刷 而支出之費用,此成本費用早已含在其前項所稱的客戶GESC O該筆交易金額內。更何況該等價值如原告所稱計1,575,087 元之庫存品,現是否尚有存在亦或已然他售,此在原告公司 會計帳上貨品庫存皆屬公司之資產,原告公司並無實際上之 損失可言。至於出貨樣品費用本即為成本之必然開銷,亦不 得列入其額外之損害請求。此外,原告上開請求有關出貨樣 品費27,428.76 元之原因事實,因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毫不相關,其主張受有損害應不得視為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請求之範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嗣於92年間離職,被 告於92年7 月25日為營利事業申請,並於同年8月6日完成「 鼎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 (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24 2號卷內第13頁至第16頁)。
(二)被告因無故刪除原告公司電腦內有關客戶資料、工廠資料、 報價資料及原告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之檔案等電腦紀錄,經 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三)原告公司之義大利客戶GESCO於92年6月25日向原告下訂單, 金額美金54,193.92元,出貨日於同年8月31日,嗣經客戶取 消訂單,因該訂單係原告向同金發實業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 採購貨品物料,連同5%之稅金,金額共計1,575,087 元 (見 上開卷宗卷內第22頁至第56頁)。另該客戶GESCO出貨樣品費 ,共計27,428.76元 (見上開卷宗卷內第57頁至第64頁)。四、被告因刪除原告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聯絡內容 之檔案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刪除義大利客戶GESCO 之相關資料包 含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與該客戶間之往來資料 ,並故意不告知系爭GESCO 交易之交易條件及聯絡方式及系 爭交易遭GESCO 取消等,業據其提出FINAL DATA軟體列印被 刪除之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內第144頁至第145頁,被告乙 ○○所刪除義大利客戶GE SCO檔案為:GESCO-2003、GESCO- ORDER、GESCO )。且與證人甲○○(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 時之職員現已離職)於本院結證稱:「(問:何時知悉GESC O的訂單遭取消,原因為何?)在7月28日時被告沒有辦理交 接之後,在與客人溝通後,客人完全沒有正面回應,交易條 件因為被告離職之後我就完全不知悉,GESCO 之前的訂單資 料就我印象所及,往返Email資料全部不見了,右邊往來的 資料全部不見了,在25號那天,救回來的資料也不見了,後 來我們有收到GESCO的網址,我發Email給被告找GESCO的聯 絡方式,是28日當天找到網址,我們是上網查的,剩餘的資 料在印出來的檔案也有,就我所瞭解取消的訂單原來的金額 ,美金54,193.92 元,因為包裝不符合,我們不知道具體的 交易條件,因為交易條件是被告接洽的,我們定的貨沒有辦 法出貨,貨放在老闆的倉庫,貨款我們支付了新台幣1,575, 105 元給工廠。這些貨在我任職期間沒有轉賣。」(見卷內 第139頁)互核相符,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引證人甲○○於本院刑事案件中之證言,辯稱其固 然於該刑事案件坦承於92年7 月24日刪除原告公司員工甲○ ○和周雅玲所使用的電腦中部分檔案,但經刪除之部分檔案 電腦紀錄並不具有重要性,且被刪除部分原告公司亦皆有備 份檔案文件可供查閱,尚不致生原告任何損害之情事云云, 惟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就證人本身瞭 解的部分,被告有無刪除電腦資料?如果有的話,範圍如何 ?)被告自己的獨立作業的電腦,我們業務是無法碰觸的, 我的電腦也有被刪除,我自己電腦的產品有出過貨的照片不 見了,出過貨的照片會對公司有影響,因為聖誕飾品的產品 會有廠商再訂貨的情形。」(見卷內第138頁反面),證人 上述證言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刪除其自行負責之電腦資料 ,惟經審被告刪除證人甲○○負責資料部分,為相關廠商之 聯絡資料及檔案,該資料於被告離職後,原告為提供售後服 務或再接洽另筆生意,有一定之重要性,且系爭GESCO訂單 ,復因被告拒絕提供GESCO的交易條件而遭取消等情,即足 堪認被告抗辯其刪除甲○○之電腦資料不致使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另依GESCO於92年9月18日函(見卷內第37頁、第38頁 ),辯稱GESCO客戶取消訂單與被告刪除電磁記錄等資料無關 ,係原告貨品包裝品質不佳所造成云云,惟貨品包裝品質乃 系爭交易條件之一部分,而被告拒不提供相關交易條件且刪 除交易資料又如前述,則系爭交易遭取消即難謂與被告刪除 電磁無關,其上述抗辯,亦不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易遭取消,系爭貨物滯銷,受有系爭 貨物交易金額之損失1,842,593.28元 (即美金54,193.92元) 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屬聖誕裝飾,雖有時效性,惟就聖誕 裝飾而言,並非不具市場流通性,準此,原告於系爭訂單遭 GESCO 取消後,即非不得另循管道於市場銷售,原告雖另舉 參展相片等證明系爭貨物有流通之困難,惟該相片等證物, 既經被告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與系爭貨物滯銷有 關,且查:原告所為之促銷,依其舉證,均屬對國外促銷, 該方法是否為減輕損害之最佳方法,亦非無疑,準此,原告 主張其受有上述營業額之損害,即屬無據,而不可採;另原 告訂貨所支出之成本1,575,087 元部分,亦因原告未證明系 爭貨物已無客觀價值,而不得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惟系爭 貨物因被告之故遭取消訂單,既如前述,則就客觀而言,原 告實受有系爭訂單如期成交後所得享預期利潤之損害,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因其刪除資料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五)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不能證明 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惟原告確實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又如前 述,則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六)經查:原告所營事業為手工藝品類等情,有原告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財政部「9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手工藝品及材料之批發 業,其淨利率為9%等情,亦有該利潤標準在卷可考,因系爭 交易發生於92年,則原告依上述標準所得預期獲得之利潤損 失即應為165,833元(1,842,593.28×9%=165,8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損失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原告 另請求出貨樣品費27,428.76 元部分,因該部分本即系爭買 賣所應支出之成本,該部分已經利潤表考慮在內,自不得再 認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刪除原告交易資料致系爭訂單遭取消而受有 損害,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833 元,及自93年10月12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准許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為判命給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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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金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