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94年度訴字第
34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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