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7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龍昇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追加之訴略以:原告前於民國83年間投標承作被告「第 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01標基隆汐止段╲基隆交流道、第 一號隧道及第一、二號高架橋工程」,系爭工程於招標當時 及原告提送之施工初期計畫中,本工程隧道北口根本無須搭 築任何之施工便橋,嗣因武嶺街附近居民對於工程車輛之經 過曾揚言進行抗爭,為避免民眾抗爭事件之發生,本工程之 工程車輛勢須避免行經武嶺街道路,須自行開築施工便道, 而前開施工便道之改道,則致使本工程須額外增加搭設三座 之「便橋」(按本工程經由施工過程中,因應工程之實際進 行情況,而搭設其中二座便橋),因而致原告額外支出「便 橋」搭設及拆除之施工費用達新台幣(下同)4,457,250 元 ,嗣本工程於結算時,被告就本工程前開額外增加之施工便 橋搭設及拆除之工作,竟拒絕核實計價予原告,爰依兩造合 約一般規範第4.5(1)b.節及第4.5(1)c.節之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
款云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8.1(5)a.節之約 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及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請求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致工期大幅展延,因而致原告額外負擔之費用及成本 ,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復另追加前揭增設便橋便道之工程 款給付請求,惟該追加請求與其原訴請求工期展延損失補償 ,二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 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 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