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7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龍昇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間投標承作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 計畫第C301標基隆汐止段╲基隆交流道、第一號隧道及第一 、二號高架橋工程樁號:0K+64至2K+83(NB)、樁號:0K+64. 913至2K+ 860.244(SB)工程」(下稱「本工程」),並簽訂 工程契約,合約原定工期為自開工日期起算1,280日曆天。 惟系爭工程於83年3月4日決標後,被告竟遲至同年9月9日始 通知原告開工,其間已逾6個月之期間;又本工程進行施作 後,因「增設瑪東系統交流道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660天 、因「歷次颱風來襲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影響工程施工」展 延工期15天及因「基金公路配合南下線提前通車交通改善及 增設標誌標線作業」展延工期44天,總計本工程之工期共展 延719天,已超過原訂工期之一半。而原告因此額外增加因 前開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高達新台 幣(下同)81,844,458元,此均非原告於投標簽約當時所得 預見。依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8.1(5)a.節之約定:「任何原 因所造成之工程延滯,承包商應在延滯發生之次日起七天內 ,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說明發生延滯原因與預計延滯期限, 及說明是否有下列要求:(1)延長工期,(2)係特殊原因所發
生之延滯而要求補償」,可知原告就特殊原因所發生之工期 延滯情形,依約除得請求延長工期外,並得向被告要求合理 之補償增加工程款,本工程因「增設瑪東系統交流道變更設 計」、「歷次颱風來襲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影響工程施工」 及「基金公路配合南下線提前通車交通改善及增設標誌標線 作業」等特殊原因,導致本工程發生工程延滯之情形,並展 延工期共計719天,且因此造成原告額外支出龐大之管理費 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是依前揭一般規範第8.1(5)a.節之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合約之規定,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工程 款之給付,以為合理之補償;又本件係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共計719天,是此自非原告於投標當 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原告所得控制者,是本件於本工程契 約成立後確實已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原 告因本工程延長工期所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 之成本共計81,844,458元,故若本件不予補償原告於該等因 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及成本,此對原告自係顯失 公平,本件原告亦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工程款給付;另兩造既就展延工期所 增加之管理費並無約定,且原告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 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責命被告增加 給付報酬;又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因工期大幅展延之費用求 償尚無民事法律得以援用(原告仍予以否認),惟我國政府 機關近年來已有許多之契約範本,已明認工期展延應給予承 包商一定合理之補償,方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故對於公共 工程之工期發生展延之情形,應給予廠商合理之費用補償, 實已成為工程實務之習慣,基此,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本 件被告依工程慣例亦應給予原告有關工期展延費用之合理補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7)規定:「承包商以上 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 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 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 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申請延長 工期,如被告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視為對 原告所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 之補償,原告已同意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本
部分原告既已依一般規範第8.4(6)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並經 工程司核定延長工期在案,則依前開一般規範8.4(7)規定, 原告已不得再為補償之請求;本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早已 結算完畢發放結算驗收證明在案,故被告並無短付承攬報酬 之情形,原告猶起訴主張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情事變 更原則應限於法律關係發生以後、履行完畢,以及法律關係 消滅以前始得主張適用,本工程早已結算驗收完畢,再無主 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有關合約中已就工期展延等事 由約定有處理方式者,則當事人之一方就工期展延損失補償 等爭議即非無法預料,故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前揭 一般規範8.1(5)a、b規定可知,若有工程延滯事件發生,其 前提要件為必須有停止施工後再恢復施工之情況存在,且承 包商必須於延滯發生之次日起7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 說明是否有要為延長工期或要求補償之請求,若承包商未依 限提出請求,則依前揭一般規範8.1(5)d規定,工程司對該 補償請求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自應先舉 證證明本件是否有停止施工後恢復施工之情況存在;本工程 合約一般規範就工期展延之處理方式及其效果等已有明確而 詳盡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責任自主原理,兩 造就關於工期展延爭議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合約規定為依歸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及所謂工程慣例 云云,洵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惟 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3年間投標承作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 01標基隆汐止段╲基隆交流道、第一號隧道及第一、二號 高架橋工程樁號:0K+64至2K+83(NB)、樁號:0K+64.913 至2K+860.244(SB)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二)合約原定工期為自開工日期起算1,280日曆天,本工程進 行施作後,因「增設瑪東系統交流道變更設計」致展延工 期660天、因「歷次颱風來襲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影響工 程施工」展延工期15天及因「基金公路配合南下線提前通 車交通改善及增設標誌標線作業」展延工期44 天,總計 本工程之工期共展延719天。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
質應認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重大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非 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欲規範一般「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 質」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惟其亦應 以原告收受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時起算云云,經查:(一)依系爭一般規範第4.1條規定:「合約書旨在規定承包商 按照合約條款執行所必須完成之全部工程及完工後之維護 。」(見卷㈢第32頁),以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主文第4條 規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 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程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合約變 更書所載為準。」(見卷㈢第30頁),可知原告即承包商 之義務係完成工作,被告即業主之義務係依據驗收之工作 數量計算報酬,故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 給付作為其要素,本工程合約屬於典型之承攬契約。另依 系爭一般規範第9.2(7)j但書規定:「本規定不得視為付 款後,即解除承包商對所有材料及工程,或修復任何受損 害之工程所應付之責任,亦不得視為承包商可放棄履行合 約所有項目之義務。」(見卷㈠第254頁)可知,原告負 有修復本工程瑕疵之責任,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是相 較於民法第354條以下僅規定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僅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 補瑕疵,而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 請求修補瑕疵,益證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確屬承攬契約。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間合約一般規範第8.1(5)a.節之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及工 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工期展延費用之合理補償,其 性質上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消減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7條第 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可知凡是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均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未排除重 大工程案件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27條第7款僅適用 於宜速履行之請求權,不適用於重大工程案件之報酬請求 權云云,乃係增加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無之限制,牴 觸該條款規定之明確文義,並不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合約1.第5.28節「施工設備,機具與 材料之供應」、第7.10節「產權」、第7.27節「完工前之
使用權與所有權」、第9.2(7)j節「所有權」之約定,足 認原告以自己材料製造工作物,於被告估驗付款後,原告 所有之材料、物品及施作完成之結構物或工程,其所有權 即移轉予被告,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認屬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故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云云,惟按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 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 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契約無關,此由民法第490條第2項 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 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之情形,事所恒有。其材料之價額,在無反證 時,宜記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明確。」,即知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乃事所恆有,此不改變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另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可知系爭工程既坐落 於國有地,則原告供給之材料附合並成為本工程暨其所坐 落國有地之一部時,國有地之所有人即國家依物權法之添 附規定即當然取得該等材料之所有權,易言之,國家取得 原告為本工程所供給材料之所有權係基於添附之法律規定 ,而非基於兩造間本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成 果即高速公路之建造完成更無原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可 言,故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移轉財產權之性質。原告雖擷取 系爭工程合約部分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兼具有承攬與 買賣性質,惟該等規定僅係重申原告為本工程所供給之材 料於附合並成為系爭工程及其坐落國有地之一部時,其所 有權即依民法第811條等規定而原始取得之旨,與一般買 賣關係係基於雙方合意而移轉所有權情形有別,系爭本工 程合約之重點既在於工作完成,不涉及工作成果即高速公 路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即不具買賣性質,故原告 主張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由其提供,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單純 之承攬契約,不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規定云云 ,並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工程合約就工 程款有分期估驗給付之約定時,工程款之相關請求自各期 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各該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即應自各估驗期別分別起算。查兩造就本工程於系爭一般 規範第9.2(7)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約定(見卷㈠第252頁、 第2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按月就已完工之部分, 申請估驗計價,故原告自各期估驗時即就工程款之相關請 求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若認其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失 ,自得於申請估驗計價時一併向被告請求,並開始起算請 求權消滅時效,至系爭一般規範第9.2(9)e雖規定:「所 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見 卷㈡第298頁)47號),惟此並未涉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 之問題,更不妨害原告得於各期估驗計價時主張請求工期 展延損失。申言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 時起算,而非自相對人確定拒絕給付時起算,更不得以相 對人隨時可能自動履行而主張請求權不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尚未起算,是原告主張工程款之最後金額須至收受結算 驗收證明書方為確定,故本工程工程款應自原告收受驗收 證明書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亦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利管費請求應自上訴人確定拒絕給付時起算請求權消滅 時效,並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工程於89年2月24日已完工,此有被告提出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4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㈢第79頁),是原告於斯時 即得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原告逾2 年 消滅時效期間後始為本件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844,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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