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卯○○
丑○○
(現於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陳財俤即吳平治
子○○
庚○○
辛○○
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巳○○
被 告 乙○○○
2之
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財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寅○○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庚○○、辛○○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裕芳,惟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變 更為辰○○,是本件應由辰○○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2 至259頁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治已於93年1月14日死亡,而 陳財悌為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吳平治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卷四第262至265頁參照 ),復據原告於9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 第260頁參照),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被告卯○○、陳財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丑○○、卯○○於民國87年11月間各擔任原告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被告卯○○並 兼任原告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訴外人 吳平治及被告子○○,則各擔任原告台北分行經理、襄理之 職,被告丑○○、卯○○、子○○與訴外人吳平治等4人均 為受原告委託辦理授信業務之人。惟吳平治及被告子○○竟 與當時任職原告董事長之訴外人曾正仁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明知87年11月12日之申貸戶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 公司)、87年11年15日之申貸戶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正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 )及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87年11年18 日之申貸戶康禾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及裕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等6家公司,均為曾 正仁提供之人頭戶,且有最近年度營業額為零、營業虧損、 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依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 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放款作業相 關規定,不得各予核貸15億元、14.5億元、15億元及10億元 等金額,然渠2人於上述各該申貸日期收件後,並未基於職 權拒絕貸款,反令原告徵信人員吳敏德、甲○○、詹憲政辦 理對保。因上開6家公司提供之徵信資料不完整,為趕赴呈 送原告總行常務董事會審查,吳平治及被告子○○又違背前 述原告授信業務處理程序規定,授意承辦人員詹政憲等人, 不需進行實地勘查訪問,逕依現有不完整之申貸文件資料, 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及保證人「實地勘 查表」,再將此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徵信報告文件,提送原告 總行審查,致曾正仁得利用上開6家公司申貸案,掏空原告 資產。其次,被告卯○○先後於87年11月13日審查知慶公司 、87年11月16日審查裕聯公司及康禾公司、87年11月19日審 查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及元裕公司之申貸案時,違背其職務 ,明知上開6家公司不符合原告所定授信徵信標準,竟未盡 其放審委員實質審查責任,聽從曾正仁指示,在放審會未為 放款審議決議前,逕於空白會議記錄簽名後,提請被告丑○ ○核決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事後再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放 審會會議紀錄,記載放審會同意提請常務董事會討論,使常 務董事會決議形式上合法,用以掩飾貸放作業程序之重大瑕 疪,使曾正仁得以利用上開6家公司為人頭戶貸得74億5千萬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丑○○為原告之總經理,有權 視申貸案之個別情況,決定是否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議決。 詎被告丑○○竟與曾正仁基於損害原告、圖利他人之背信犯 意聯絡,分別於87年11月13日、87年11月16日及87年11月19 日審查上開6家公司之申貸案時,明知上開6家公司均係曾正 仁為套借現金、進行股票護盤作業而提供之人頭戶,且授信 文件所載申貸戶資金用途與償還來源均不明確,依原告所訂 「授信業務手冊」規定應予拒貸,竟濫用職權與被告卯○○ 共謀,未經放審會決議及審查部轉呈簽辦條,逕將上開6家 公司之申貸案提報常務董事會,使曾正仁主導通過核貸。又 在原告常務董事會審議上開6家公司之申貸案前,被告丑○ ○亦基於犯意之聯絡,依曾正仁指示先以電話通知吳平治, 以原告總行已准予核貸,要求原告台北分行各撥款予知慶公 司15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中太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 億元、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致原告共受有 74億5千萬元之損害。而上述被告丑○○、子○○及訴外人
吳平治等4人共同連續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丑○○、卯○○及訴外人吳平治等3人均為原告之經理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惟渠3 人竟違反原告所訂授信作業流程,使曾正仁提供之上開6家 公司共向原告貸得74億5千萬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渠3人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子○○為原告台北分行之襄理,係原告之 受僱人,其與被告丑○○、卯○○、訴外人吳平治共同違反 原告所訂授信作業流程,使上開6家公司自原告取得貸款, 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渠債之履行亦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丑○○、卯○○、訴外人吳平治及被告子○○等 4 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同一,該4人中任1人向原告清 償,餘3人之債務即歸於消滅,是被告丑○○、卯○○、訴 外人吳平治及被告子○○等4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另被告寅○○、乙○○○為被告丑○○之職務保證人;被 告戊○○、丙○○則係吳平治之職務保證人;被告庚○○( 原名林炤)、辛○○、壬○○則為被告子○○之職務保證人 ,依該等職務保證契約後附保證規約第7條、第8條規定,各 該被保證人如有違反原告規章,虧挪公款、營私舞弊、背信 、毀損公物、移交不清或其他危害原告一切行為,致原告受 損害時,各該職務保證人應按原告開列之款項、數額立即賠 償,且各該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各負單獨賠償義務, 故原告得任擇各該職務保證人之任一人請求賠償。被告丑○ ○、卯○○、訴外人吳平治及被告子○○等4人對原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故被告寅○○、 乙○○○應就被告丑○○,被告戊○○、丙○○應就吳平治 ,被告林炤、辛○○、壬○○應就被告子○○之債務不履行 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保證之責。爰分別依委任、僱傭契 約不履行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原告雖受 有74億5千萬元之損害,然為節省訴訟費用,僅為一部請求 。
二、原告雖已就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 被告子○○及吳平治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則是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故本件並非原告重複起訴。
三、依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 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規定,原告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 案件時,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公司執照、公
司章程、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股東名冊、董監 事名冊、公司會議錄、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 產目錄、簡易資料表等文件;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 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 ,進行徵信調查、擔保物鑑估,最後再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 會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前揭徵信調查程序,負責徵信之行員 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與借戶所提出 之資料,按「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所定項目,逐一 實地了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資產 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 情形及償還能力等事項,另應自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與 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上述徵信工作完成後,應製 作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 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經 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 呈請主管核示。又原告單位經理之授權額度,在一般案件( 有擔保),營業單位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2千萬元,個人戶 最高額為1千5百萬元;在外銷貸款,營業單位同一企業戶最 高額為2千5百萬元;而無擔保之一般案件,同一企業戶最高 額為300萬元,個人戶最高額為100萬元;在副擔保案件,同 一企業戶最高額為500萬元,個人戶最高額為300萬元。若授 信戶之申貸資料、財務不健全或償還貸款來源不明者,原告 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 外,經原告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通知借戶准 予核貸及辦理簽約對保,俟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 貸款。倘申貸金額超出前揭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須將該授 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 查部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 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決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 單」詳列放審會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協理、經理、副總經 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總經理之權限則為,有抵押品者, 法人戶為8千萬;無抵押品者,法人為3千萬元。如授信金額 未逾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即由總經理決定准駁,如逾其權限 範圍,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議決是否貸放,但對於業務狀 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償還途徑者,均不得辦理授 信,亦不應提交常董會審議。而授信案如係經常董會核准者 ,審查部應依常董會核貸內容製作批覆書,發交分行營業單 位依原告授信業務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所載條件撥款,分行放 款業務承辦人撥款前,須備妥相關契據,通知申貸戶、擔保 人前來辦理對保手續,如須提供抵押擔保品,應一併辦理設
定手續後,始可撥款。惟吳平治、被告子○○及丑○○等3 人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資格及所附徵信資料,均不符 合上開原告內部放款作業規定之要求,卻仍配合曾正仁之指 示進行該6家公司之放款相關作業,顯係違背渠等職務之行 為,且致原告受有貸放予該6家公司共74億5千萬元之款項無 法回收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依原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第1條規定,原告設立放審 會之目的在於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管理,俾確保債權之安 全,該辦法第5條亦規定,正常情況下,送至原告總行審查 之授信案件之審查流程,應先呈審查部,後轉放審會審議, 經放審委員全數一致決議通過後,再交由審查部製作「簽辦 單」,詳列放審會決議內容後,始核轉經理、協理、副總經 理及總經理核決,如該申貸案超過總經理授權範圍,則再予 提送常務董事會合議准駁。又放審會對於簽送單位所為徵信 ,倘認有不足之處,或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者,得退回原單位 查明或補正,且有不送常務董事會討論之決定權。而被告卯 ○○於87年11月間兼任放審會放審委員職務,明知原告總行 有此審查授信案件之流程,亦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條 件,不符合原告之授信徵信標準,卻仍聽從曾正仁之指示, 於放審會為放款審議決議之前,先行在空白會議紀錄上簽名 ,復提請原告總經理即被告丑○○核決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 ,顯然違背渠之副總經理兼放審委員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 。再者,87年11月間被告卯○○尚兼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依 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渠發現原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 應立即向原告監察人報告,然曾正仁在常務董事會於87年11 月16日討論裕聯公司、康禾公司之申貸案後,旋即提議解除 原告「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並於 於會中敘及廣三集團遭逢沉重賣壓,亟需資金護盤,當時被 告卯○○亦參與該次常務董事會,自應知悉上情,而自同年 11月13日及11月16日放審會審核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 公司等授信案時,被告曾正仁因急於召開常務董事會而指示 將該等授信案直接提交常務董會討論等情事以觀,被告亦應 知悉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資格條件、程序及提供之擔保品 ,均不符合原告放款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如予核貸,原告 必將遭受重大損害,應立即向原告監察人報告,然被告卯○ ○未予阻止,亦未向監察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 。故被告卯○○雖不負刑事背信罪責,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係於87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先後撥貸3億5千萬元 、1億元予康禾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則先
後撥貸11億5千萬元、3億5千萬元予裕聯公司,上述撥款時 間均在被告丑○○、卯○○參加常務董事會決議之後,故渠 2人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存 在。另吳平治時任原告台北分行經理,被告子○○則為台北 分行襄理,兼任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初審及複審委員,渠 2人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公司規模、經營成效、財務結構、 資力、還款來源等,均不符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 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規定,不必 考量是否屬於分行授權額度範圍,依渠2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應予拒貸,惟吳平治、被告子○○仍於知慶等6 家公司申請書「初審議定」與「覆審議定」欄位,蓋章同意 貸放,該等申貸案於分行的徵信初審流程即有瑕疵。嗣知慶 等6家公司申貸案送至原告總行審查,被告丑○○、卯○○ 亦均明知該6家公司之授信條件不符原告所訂申貸資格,渠2 人竟亦違背職務批核並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復因訴外人即 原告放款部襄理林森彬在未接獲原告總行批覆書之情形下, 即對知慶等6家公司放款,原告總行之審查放款流程亦有瑕 疵。是自原告台北分行受理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迄至原 告放款為止,其間各個作業流程,吳平治、被告子○○、丑 ○○及卯○○等4人所為,均違反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 」、「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相 關規定,構成原告發生貸款無法獲償之共同原因,故渠4人 債務不履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六、被告乙○○○、寅○○等2人為被告丑○○之人事保證人, 各於86年4月16日、同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 被告庚○○、辛○○及壬○○等3人則均為被告子○○之人 事保證人,各於84年8月28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8月17日 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均是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結論,原告信賴契約有效之利益應受保護,且上開人 事保證人依約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故上開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 確定,不能因民法第756條之3之增訂施行,而使渠等應負之 賠償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
七、雖原告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千萬元之員工不忠實險,且原告 業以前述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4人違背 職務行為原因事實,訴請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復據本 院以89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判決原告勝訴,惟現仍繫屬於第 二審,尚未確定,縱將來該案原告獲勝訴確定,就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74億5千萬元而言,亦僅得受償其中5千萬元,餘74 億元尚不能依該方法獲得賠償,原告自仍得向本件人事保證 人請求。
八、被告丑○○自84年起至原告銀行任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嗣於87年10月20日升任總經理,所負責任內容相同,不生加 重保證人責任問題,故原告並無通知人事保證人即被告乙○ ○○、寅○○之義務。又吳平治、被告丑○○及子○○等人 於87年11月間違背職務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後,原 告旋在88年4月間將渠等免職,並於88年5月間對上開3人之 人事保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之聲請,即等同 對被告戊○○、丙○○等人事保證人之通知,原告並無怠於 通知情事。再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756條之6之立法意旨, 係為使人事保證人得及早防止責任發生或擴大,乃課以僱用 人於有第756條之5各款情事時,負即時通知人事保證人之義 務,以免人事保證人責任漫無限制的增加,如僱用人怠為通 知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所謂「賠償金額」 ,係指僱用人應通知而未即時通知所生或因而擴大之損害而 言,至已發生的保證責任,人事保證人並不能免責,故原告 於87年11月間因吳平治、被告丑○○、子○○等人違法貸與 知慶等6家公司共74億5千萬元之損害,為既已發生之保證責 任,自無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就本件人事 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言,僱用人係原告,而非曾正仁,曾正仁 犯罪不等同於僱用人自己犯罪,是亦無民法第756條之6第2 款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 或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亦請審酌原告僅就74億 5 千萬元之巨額損害中訴請本件人事保證人賠償4千萬元, 實不宜再減輕或免除本件人事保證人之責任。
九、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756條之8所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規定,固可溯及適用於本件人事保證契約。然原告 87年11月間知悉吳平治、被告丑○○、卯○○、子○○等人 違法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後 ,旋於88年5月間對吳平治、被告丑○○、卯○○、子○○ 以及渠4人之人事保證人,即被告庚○○、辛○○、壬○○ 、戊○○、丙○○、寅○○與乙○○○等聲請假扣押裁定, 復於88年5月17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本件被 告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迄今,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 ,斯時時效即已中斷,在該中斷事由終止前,時效並未重行 起算,縱原告係在9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罹於2 年消滅時效之問題。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前段「開始
執行行為」,固指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 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依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假處 分及假執行,係請求法院協助行使權利的方式之一,舉輕以 明重,亦應適用同條項後段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 斷消滅時效之效果。
十、爰此聲明:㈠被告卯○○或丑○○、寅○○、乙○○○,或 子○○、庚○○、辛○○、壬○○,或陳財悌、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93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卯○○抗辯:原告於90年間已向台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請求被告卯○○給付74億5千萬元(案號:90年度重 訴字第698號),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就同一 事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其次,被告卯○○於87年11月2 日始報到任職原告副總經理一職,對於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 案之審查,被告卯○○均未表示同意放款,且87年11月13日 知慶公司、87年11月16日裕聯公司、康禾公司等申貸案之授 信審查,放審會放審委員發現文件缺漏,遂決定緩議而不送 常務董事會議決,被告卯○○亦當場表示反對,已盡放審委 員之責,故被告卯○○既無權核貸,亦無從向監察人報告。 又是否放貸或將申貸案提報常務董事會議決,不屬放審會放 審委員之權限,放審會純屬幕僚單位,並無繼續監控放款流 程及阻止放款之能力,故放審會並無准駁申貸案之權限,是 否將申貸案提報常務董事會議決,係總經理之權限,是被告 卯○○於放審會行使職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另被告並未參與87年11月19日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及元裕 公司等申貸案之授信審查。再者,原告常駐監察人顏志達於 前後3次常務董事會討論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時,均列席在 場,無需被告卯○○報告,顏志達亦知悉知慶等6家公司之 申貸案不符原告放款作業流程,被告卯○○雖亦列席常務董 事會2次,惟被告卯○○係以信託、總務、國外部等單位代 表之身分列席,並非代表放款核貸單位,在常務董事會自無 表示意見之餘地,故被告卯○○並無任何違背委任契約義務 情事,刑事部分亦獲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卯○○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非可採。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丑○○則辯稱:
㈠、依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理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
實,與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賠償其 損害之訴訟事實,兩者相同,且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故本 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規定,為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㈡、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申貸金額逾總經理之授權額度, 依原告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均屬常務董事會審議核定之 授信案件,是否同意貸放,全憑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自原 告之總經理(當時為被告丑○○)以下,至總行各級經理人 、放審委員、審查部職員,均無參與或左右常務董事會決議 之權,被告丑○○所負審查任務,僅止於依分行提送之徵信 資料,提出審查意見供常務董事會參考,故關於知慶等6家 公司之申貸案,被告丑○○既無核定權限,自無應予處理之 委任事務存在,亦不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問題。另知慶 等6家公司之申貸過程,係由曾正仁一手主導,掌握常務董 事會表決權,准駁與否早有定見,且曾正仁無視於放審會反 對貸款之專業意見,更向放審委員表示該等申貸案之審核權 屬於常務董事會,要求放審會停止討論,逕將其中知慶、康 禾、裕聯等3家公司之申貸案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此均係 曾正仁憑恃原告分層授權辦法所賦予常務董事會之職權而為 決定,並非原告總經理及以下各級經理人所得主導,或得以 阻止常務董事會討論。至曾正仁未強勢核准台融、喬志等2 件申貸案,係因原告台北分行未能於87年11月13日當天調齊 資金,以及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價資金需求之急緩程度所 致,並非原告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經理人之反對意見所 致。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審核權既屬於原告常務董 事會,則常務董事會成員不顧被告丑○○及其他專業經理人 之反對意見,執意通過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豈能 要求不具審核職責之被告丑○○分擔常務董事會之責任。另 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均為曾正仁用以套取銀行資金之人頭公 司,所貸款項均流入廣三集團以炒作順大裕股票,原告台北 分行經理吳平治又配合違規調撥資金放款,被告丑○○因不 具授信核定權責,毫無制止可能,無論被告丑○○是否於決 定核貸時在場或表示反對,均無礙於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申 貸案之核准,故原告所受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實肇因於曾 正仁之犯罪行為所致,與不具放款審核權責之被告丑○○無 關,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丑○○賠償,洵非 有據。
㈢、原告常務董事會之授信審查與營業單位之放款,為不同之程 序,非謂常務董事會一旦通過授信審查,營業單位即可撥款 ,因授信審查僅是針對貸款額度予以審核,貸款額度經審核
通過後,常務董事會應附加放款條件,再交由原告總行審查 部據以製作「放款批覆書」,繼再由營業單位(在本件情形 為原告台北分行)審查批覆書所載批示條件及確認其他授信 相關規定均履行完成後,始得撥款。被告丑○○亦一再於常 務董事會中強調應向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徵提同額擔保品, 且將此放款條件記載於「放款批覆書」內,若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不能達成上開放款條件,即不得撥款。然原告台北分 行竟事先與曾正仁謀議,於送件當日即違規調動資金,在常 務董事會討論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前,原告台北分 行即已將款項撥入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及跨行匯出,總 行授信審查流程只為掩人耳目,如此先撥後審之手法,實非 被告丑○○所得及時發現與制止。又原告台北分行在徵信過 程中,已可預見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清償能力,卻未拒絕 申貸,仍將草率之徵信結果送至原告總行審查;而知慶公司 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貸放資金高達74.5億元,原告台北分行 須透過資金調撥通報系統向總行陳報資金需求,但無須敘明 資金用途、明細,再經總行匯集各資金母行之加總金額後, 自原告在中央銀行之帳戶撥入金資中心,嗣由金資中心轉帳 ,方能撥款入申貸戶帳戶,款項一經轉入金資中心,原告即 無利息收益,故原告營業單位絕不可能在授信審查通過或放 款批覆條件完成審查前,即預先調撥資金致生利息損失,且 依上述原告資金調動之作業程序,總行僅能信賴分行經理之 忠誠,自中央銀行撥款前並無其他審查機制得以事前防範分 行之違規弊端。惟原告台北分行竟在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 申貸案送總行審查當天,即向總行申報調動資金,並在常務 董事會討論前,即完成撥款及跨行匯款作業,嚴重違反放款 作業規定,原告台北分行既早已違規撥出貸款,被告丑○○ 在事前確實無從防範。
㈣、吳平治於87年11月13日中午,以口頭要求承辦行員陳玉燕當 日一定要撥款予知慶公司,因陳玉燕欲請假迴避辦理放款業 務,吳平治遂命被告子○○製作簽辦條,強令陳玉燕辦理登 錄、撥款,事實上原告台北分行已在當日上午9時40分開始 調集資金,而知慶公司之申貸案則係在當日下午1時30分許 才送至原告總行進行審查,截至當日下午2時,放審委員尚 未到齊,被告丑○○則係在當日下午2時38分至放審會會場 催促開會時,才知悉當日欲審查知慶公司之申貸案,被告丑 ○○實無可能於當日下午2時打電話通知吳平治撥款予知慶 公司,由此可知,原告台北分行與曾正仁早已達成在當日調 集資金並完成撥款之謀議,當日被告子○○製作之簽辦條, 不過是壓迫陳玉燕就範之工具,所載內容顯非事實。又原告
台北分行授信業務行員甲○○,於87年11月16日午後親送裕 聯、康禾等公司之授信資料至原告總行審查,甲○○當時既 不在原告台北分行辦公,又如何得以在同時間於原告台北分 行奉命製作簽辦條,故該紙簽辦條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同理,被告子○○於87年11月19日當天亦親送中太、新正及 元裕等3家公司之授信資料至原告總行審查,並一直在原告 總行停留至常務董事會結束,是被告子○○既不在原告台北 分行,又如何能在原告台北分行承經理吳平治之命,製作簽 辦條呈請吳平治據以放款,且被告丑○○在當天之常務董事 會中,復未聽聞曾正仁敘及當天就要營業單位撥款等語,是 被告丑○○並不知悉曾正仁要求先予撥款情事。另曾正仁在 本件所涉刑事背信案件第一審,雖供稱87年11月16日原告常 務董事會通過授信申貸案後,曾指示被告丑○○以電話聯繫 原告台北分行撥款云云,惟當日原告常務董事會係在下午4 時召開,而原告台北分行早在下午3時26分已自康禾公司之 空頭帳戶跨行匯款,並於3時29分先行撥款10億元予康禾公 司,是曾正仁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況曾正仁於上開刑事 案件第二審,復已改稱被告丑○○並不知悉曾正仁與吳平治 在87年11月13日之電話交談內容,伊在同年11月16日及11月 19日也未要求被告丑○○打電話給吳平治,上述3次放款資 金調撥事宜,被告丑○○均不知情等語。再依吳平治在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之供述,原告台北分行襄理即被告子○○, 並未接獲被告丑○○之電話,是被告子○○在刑事庭之供述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曾打電話給吳平治。故被告丑○ ○實未在87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及11月19日打電話指 示吳平治放款。
㈤、本件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向原告貸得共74.5億元款項,其中 14.5億元為有擔保之放款,餘60億元亦有曾正仁提供市值7 、80億元之股票質押,另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資擔保。雖 擔保品本身價值滑落,但此乃交易上之固有風險,所有銀行 貸放業務均然,原告自不能於本件貸款擔保品跌價後,溯及 推論受有與貸出款項同額之損害。又原告遲未處分貸款擔保 品取償,故因擔保品跌價之差額損失,不得謂係被告丑○○ 違背受任人義務所致原告之損害。
㈥、爰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財俤抗辯:本件原告對於吳平治之請求,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 件原告顯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駁回其訴。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子○○抗辯:
㈠、原告於90年間就被告子○○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 台中地院刑事庭88年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嗣 該事件經裁定移送台中地院民事庭審理,現仍繫屬中(案號 :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該事件相同,求償金額亦相同,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㈡、被告子○○原任職原告台北分行襄理,依原告分層負責明細 表,襄理之授權區分為營業單位之第3層,襄理之上尚有經 理、副理等2個層級。而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授信 額度已逾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須呈送原告總行審查決行, 擔任分行襄理職務之被告子○○並無核定或拒貸之權限,只 能聽從上級指示配合辦理。又被告子○○執行上級之指示, 並非原告所受74億5千萬元損害之決定原因,是被告子○○ 辦理上級交辦事務,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㈢、爰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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