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2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1段168號12樓1206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移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 21號併辦審理中),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輝玄施用 (游輝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提起公訴),嗣為 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台、分撥杓1支及游輝玄所有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在卷,核與證人游輝玄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95 年度偵字第19542 號卷第1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 液經送驗結果,確曾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77頁),又游輝玄為警查獲 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 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起訴書(95年 度偵緝字第2864號卷第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 :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及游輝玄所有已使用之注射 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 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 歷,行為時無業,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犯 行,行為時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顯見素行並 非良好;㈢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明知毒品煙癮危 害之烈,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輝玄施用一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2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撥杓1 支及游輝玄所有已使用之 注射針筒1 支,或為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物,或為游 輝玄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而均非屬被告犯本件轉讓毒品所 用之物,即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