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0號
TPDM,96,訴,200,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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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之1
      癸○○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
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黑色膠帶貳捲、白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1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黑色膠帶貳捲、白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黑色膠帶貳捲、白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1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黑色膠帶貳捲、白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癸○○為男女朋友關係,己○○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2人均不知悔改,先基於行使變造重型機車牌照(特許 證之一種)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5年11月26日向不知情 亦無犯意聯絡之李進安商借車牌號碼MFP-143號重型機車後 ,旋於同日由己○○以其所有黑色膠帶2捲、白色膠帶1捲、 剪刀1支,將上開機車之牌照號碼變造為MFP-448號後懸掛於 上開機車後方而行使,以減免後揭搶奪犯行遭循線查獲之危 險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己○○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傷 害人身體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8日晚間9時10分 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止,由己○○騎乘上揭變造 牌照完成之機車後載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駕車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皮包共12次 ,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搶奪犯行時,因被害人鄭雯婷 緊抓皮包而未得逞外,其餘11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其中現金部分業均已朋分花用完畢;己○○癸○○於 為上開搶奪犯行時,強力拉扯奪取附表編號2、3、4、10、 12之被害人皮包,上開被害人因反抗而遭機車強力拖行或重 心失穩倒地,致被害人壬○○(附表編號2)受有腳部擦傷 之傷害(未據告訴)、被害人辛○○(附表編號3)受有頭 皮併額頭共2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被害人鄭雯 婷(附表編號4)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被 害人丁○○(附表編號10)受有雙側手腳擦傷及腹部挫傷之 傷害、被害人子○○(附表編號12)受有後腦及手腳擦傷之 傷害(未據告訴)。迨至95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 臺北市○○區○○路、詔安街交岔口循線埋伏查獲,並扣得 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膠帶2捲、白色膠帶1捲、剪 刀1支。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鄭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己○○癸○○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己○○癸○○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 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壬○○、辛○○、鄭雯婷、乙○○、李怡恬、 戊○○、李佳容、丙○○、丁○○、甲○○、子○○、李 進安、馬振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 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壬○○、辛 ○○、鄭雯婷、乙○○、李怡恬、戊○○、李佳容、丙○○ 、丁○○、甲○○、子○○,證人即將車牌號碼MFP-143 號



重型機車借予被告己○○李進安、證人即目擊被告2人搶 奪李怡恬財物後逃逸過程之馬振中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模擬蒐證照片21幀、監視錄影帶 翻拍照片14幀、被害人辛○○、戊○○、李佳容、丙○○、 丁○○、甲○○、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其中甲○ ○有2紙)、被害人辛○○、鄭雯婷之診斷證明書2紙、扣案 黑色膠帶2捲、白色膠帶1捲、剪刀1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雖於騎乘之機 車置物箱內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剪刀1支,然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被告2人並未持此剪刀作為行搶工具,且被告2人係騎 乘機車沿路搶奪被害人財物,藏置於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剪 刀,對於被害人尚難認有何危害,核與「攜帶」兇器搶奪之 情形有間,自不能因警察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剪刀,率 爾推定被告2人有使用凶器以遂行搶奪之事實,是不能證明 被告2人有此部分搶奪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5 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搶奪 犯行時,因被害人鄭雯婷緊抓皮包而未得逞,應認被告2人 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搶奪行為,惟未達於取得財 物之既遂結果;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 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己 ○○、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許證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 告訴人丁○○、鄭雯婷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搶奪 行為同時致生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另以一搶奪未遂行 為同時致生鄭雯婷受傷之結果,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其與搶奪罪或搶奪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之搶奪罪或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行使變造特 許證罪、11次搶奪罪、1次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業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人搶奪、搶奪未遂、行 使變造特許證等犯行具體提起公訴,而未及於被告2人傷害 之犯行,且就被告2人搶奪被害人庚○(附表編號1)之財物 ,漏列健保卡、上海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上海銀 行金融卡1張、家樂福禮券1500元等財物,就被告2人搶奪被 害人丁○○(附表編號10)之財物,漏列鑰匙一串之財物, 就被告2人搶奪被害人甲○○(附表編號11)之財物,漏列 萬事達信用卡1張、2000元新光三越禮券,惟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者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嗣後坦承犯行 、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黑色膠帶2捲、白 色膠帶1捲、剪刀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行使變造特許 證犯行所用之物,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搶 奪 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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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12月8日 │臺北市大安區│庚 ○│咖啡色手提包1 │被告2人共乘機 │
│ │晚間9時10分 │新生南路 3段│ │只,內有現金 │車自後方搶奪步│
│ │ │22巷2號前 │ │3,000元、身分 │行之被害人手提│
│ │ │ │ │證、健保卡、駕│包後逃逸。 │
│ │ │ │ │照、車牌號碼26│ │
│ │ │ │ │90-DE號行照、 │ │
│ │ │ │ │女用雷達錶、耳│ │
│ │ │ │ │環墬子、戒指、│ │
│ │ │ │ │上海銀行、中信│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張、上海銀行金│ │
│ │ │ │ │融卡1張、家樂 │ │
│ │ │ │ │福禮券1500元。│ │
├──┼──────┼──────┼───┼───────┼───────┤
│二 │95年12月12日│臺北市中正區│壬○○│公事包1只,內 │被告己○○騎機│
│ │下午4時5分 │南昌路1段126│ │有面額新臺幣(│車搭載被告楊素│
│ │ │巷內 │ │下同)30萬元之│月,由癸○○伸│
│ │ │ │ │支票1張、美金5│手將步行之被害│
│ │ │ │ │萬元定存支票 2│人手持公事包搶│
│ │ │ │ │張、永豐銀行存│走後逃逸。 │
│ │ │ │ │摺約10本、機車│ │
│ │ │ │ │駕照1張 │ │
├──┼──────┼──────┼───┼───────┼───────┤
│三 │95年12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辛○○│女用皮包 1只,│被告2人共乘機 │
│ │下午5時40分 │汀州路1段198│ │內有現金 5,800│車自後方搶奪步│




│ │ │巷7號前 │ │元、健保卡、臺│行之被害人肩背│
│ │ │ │ │大醫院掛號證各│皮包後逃逸。 │
│ │ │ │ │1張、悠遊卡2張│ │
│ │ │ │ │、化妝品 │ │
├──┼──────┼──────┼───┼───────┼───────┤
│四 │95年12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鄭雯婷│無取得財物 │被告己○○騎機│
│ │下午2時50分 │德惠街87巷內│ │ │車搭載被告楊素│
│ │ │(新祿公園)│ │ │月,由癸○○伸│
│ │ │ │ │ │手欲搶奪步行之│
│ │ │ │ │ │被害人肩背皮包│
│ │ │ │ │ │,因被害人緊握│
│ │ │ │ │ │皮包而未得逞。│
├──┼──────┼──────┼───┼───────┼───────┤
│五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正區│乙○○│紅色手提包 1只│被告己○○騎機│
│ │下午12時50分│晉江街 4巷口│ │,內有現金 3,4│車搭載被告楊素│
│ │ │ │ │00元、摩托羅拉│月,由癸○○伸│
│ │ │ │ │手機1支(內有 │手將步行之被害│
│ │ │ │ │0000000000號 │人手持手提包搶│
│ │ │ │ │SIM卡)、安泰 │走後逃逸。 │
│ │ │ │ │中心白金卡、中│ │
│ │ │ │ │國商銀信用卡、│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用卡、土地銀行│ │
│ │ │ │ │、合作金庫、彰│ │
│ │ │ │ │化銀行、第一銀│ │
│ │ │ │ │行金融卡、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各1 │ │
│ │ │ │ │張 │ │
├──┼──────┼──────┼───┼───────┼───────┤
│六 │95年12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李怡恬│鮮紅色手提包1 │被告2人共乘機 │
│ │下午3時20分 │信義路3段147│ │只,內有現金3,│車自後方搶奪步│
│ │ │巷15弄20號前│ │000元、咖啡色 │行之被害人手提│
│ │ │ │ │皮夾1個、身分 │包後逃逸。 │
│ │ │ │ │證、健保卡、彰│ │
│ │ │ │ │化銀行、郵局金│ │
│ │ │ │ │融卡、花旗銀行│ │
│ │ │ │ │、台新銀行、臺│ │
│ │ │ │ │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 │ │卡各1張、Samsu│ │
│ │ │ │ │ng手機1支(內 │ │




│ │ │ │ │有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
├──┼──────┼──────┼───┼───────┼───────┤
│七 │95年12月22日│臺北市信義區│戊○○│黑色女用皮包 1│被告2人共乘機 │
│ │下午2時 │莊敬路289巷5│ │只,內有現金10│車自後方搶奪步│
│ │ │衖內 │ │0元、LV皮夾1個│行之被害人皮包│
│ │ │ │ │、身分證、駕照│後逃逸。 │
│ │ │ │ │、健保卡、信用│ │
│ │ │ │ │卡、提款卡、軍│ │
│ │ │ │ │人補給證、議會│ │
│ │ │ │ │助理證、行動電│ │
│ │ │ │ │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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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5年12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李佳容│女用皮包 1只,│被告2人共乘機 │
│ │下午6時30分 │華陰街28號前│ │內有現金 6,000│車自後方搶奪步│
│ │ │ │ │元、台新銀行信│行之被害人肩背│
│ │ │ │ │用卡、臺灣企銀│皮包後逃逸。 │
│ │ │ │ │金融卡、汽車駕│ │
│ │ │ │ │照、機車行照、│ │
│ │ │ │ │「比活力運動俱│ │
│ │ │ │ │樂部」會員卡各│ │
│ │ │ │ │1 張、皮夾、化│ │
│ │ │ │ │妝包各1個、Nok│ │
│ │ │ │ │ia手機1支(內 │ │
│ │ │ │ │有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
├──┼──────┼──────┼───┼───────┼───────┤
│九 │95年12月25日│臺北縣中和市│丙○○│女用皮包 1只、│被告2人共乘機 │
│ │下午7時11分 │南山路 399巷│ │內有現金 6,000│車自後方搶奪步│
│ │ │10號前 │ │元、 Nokia、三│行之被害人肩背│
│ │ │ │ │星手機各1支( │皮包後逃逸。 │
│ │ │ │ │內分別為092110│ │
│ │ │ │ │4496、00000000│ │
│ │ │ │ │12號SIM卡)、 │ │
│ │ │ │ │金融卡3張、汽 │ │
│ │ │ │ │車駕照、健保卡│ │
│ │ │ │ │各1張、照片、 │ │
│ │ │ │ │化妝包、鑰匙1 │ │
│ │ │ │ │串 │ │
├──┼──────┼──────┼───┼───────┼───────┤




│十 │95年12月27日│臺北市文山區│丁○○│LV皮包 1只,內│被告己○○騎機│
│ │下午2時 │羅斯福路 5段│ │有現金 2,000元│車搭載被告楊素│
│ │ │236巷內 │ │、手機1支(內 │月,由癸○○伸│
│ │ │ │ │有0000000000號│手將步行之被害│
│ │ │ │ │SIM卡)、身分 │人手持手提包搶│
│ │ │ │ │證、健保卡、駕│走後逃逸。 │
│ │ │ │ │照、行照、郵局│ │
│ │ │ │ │金融卡各1張、 │ │
│ │ │ │ │印章、珍珠耳環│ │
│ │ │ │ │、鑰匙1串 │ │
├──┼──────┼──────┼───┼───────┼───────┤
│十一│95年12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甲○○│女用皮包 1只,│被告2人共乘機 │
│ │下午6時15分 │南昌路1段126│ │內有現金 100元│車自後方搶奪騎│
│ │ │巷內 │ │、上海商業銀行│乘腳踏車之被害│
│ │ │ │ │萬事達信用卡2 │人置於腳踏車前│
│ │ │ │ │張、記事本1本 │方菜籃內皮包後│
│ │ │ │ │、建成中醫醫院│逃逸。 │
│ │ │ │ │掛號收據1張、 │ │
│ │ │ │ │2000元新光三越│ │
│ │ │ │ │禮券 │ │
├──┼──────┼──────┼───┼───────┼───────┤
│十二│95年12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子○○│咖啡色手提包 1│被告2人共乘機 │
│ │下午6時40分 │三元街 212巷│ │只,內有現金1,│車自後方搶奪步│
│ │ │14號前 │ │000 元、黑色長│行之被害人手持│
│ │ │ │ │皮夾、黑色名片│手提包後逃逸。│
│ │ │ │ │夾各 1個、玉山│ │
│ │ │ │ │銀行、匯豐銀行│ │
│ │ │ │ │、郵局之金融卡│ │
│ │ │ │ │、玉山銀行、匯│ │
│ │ │ │ │豐銀行、臺新銀│ │
│ │ │ │ │行之信用卡、健│ │
│ │ │ │ │保卡、身分證、│ │
│ │ │ │ │機車駕照、匯豐│ │
│ │ │ │ │銀行員工識別證│ │
│ │ │ │ │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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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