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鴻青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3年6月6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嫌(按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未較為 有利),經自訴人於84年3月3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乙○○ 逃匿,而由本院於84年4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繼續;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 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自訴人於84年3月3日開始偵查 ,迄至本院84年4月25日發布通緝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 年度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月29日 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6738號、 第9051號),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 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 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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