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又受刑人於民國88年6月間(聲請書誤載89年6月間)所 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併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云云。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 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 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而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年尚未執行完畢,固仍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惟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倘經減刑後,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減刑後即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為之。是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執行刑,未見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相關資料為憑,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就減刑後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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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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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依據法令從事公│
│ │ │務之人員,違背│
│ │ │職務之行為,收│
│ │ │受賄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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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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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8.06.23(聲請│ 88.11.16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86.0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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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88年度│桃園地檢88年度│
│ │偵字第14414號 │偵字第17820號 │
│ │ │、第18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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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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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重上更㈣│
│實 審│ │3129號 │字第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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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89.10.30 │ 95.09.21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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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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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86號 │40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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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90.01.04 │ 96.07.26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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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 │第210條、第220│4條第1項第5款 │
│ │條第2項、第339│ │
│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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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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