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93號
TPHM,106,聲,149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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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住居及報到限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原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及原「應於每週一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規定,均予解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 )吳國楨所涉「丙、力華違法授信搭配公司債案」,業經法 院審理多年,並經更一審判決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 刑,而聲請人多年來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並始終為無罪答 辯,不會放棄到庭澄清本身清白之機會;(二)關於本案, 聲請人僅係受薪階級,且於案發後即失業至今,全賴家人扶 養,聲請人又無第三國護照,亦無海外經濟利益,在客觀上 絕無逃亡之可能;(三)本件已進入更二審程序,相關證據 資料幾乎均已調查完畢,雖檢辯雙方就相關證據資料之判讀 各有爭執,惟並不影響證據之調查,是否解除聲請人限制住 居之處分,並不致影響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原受限制出境、住居及報到 等限制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 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 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 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考 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96年3 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 院於97年4 月3 日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下合稱「限制 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以下逕稱「新北市○○區○○○○路00○0 號 3 樓,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 週三上午9 時20分至原審法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 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 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聲請人戶 藉地所在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上 訴而移審本院後,本院上訴審於98年5 月6 日裁定自98年 5 月7 日起,原應於每星期三向原審法院報到之規定取消 ;復於同年6 月5 日裁定自98年6 月5 日起,原應於每日 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間;再 於99年2 月12日裁定自99年2 月12日起,前揭應向派出所 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週一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藉以確 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作息;至 於前揭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限制住居之處分則仍未變更 而繼續有效,此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裁定及本院前揭各 件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涉前揭「丙、力華違法授信搭配公司債案」,經 本院更一審於104 年8 月14日宣判,雖撤銷原判決,惟仍 認聲請人係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 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 是依原審及本院所判處前揭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 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又本院更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 ,雖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尚未確定,惟 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涉案部分,係以聲請人有涉犯違反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之犯行,而經本院更一 審審理結果,亦認為被告吳國楨時任力華票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授審會成員, 而認聲請人就更一審判決事實欄「貳」附表十七、十九至 卅六、事實欄「參」附表三所示,係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 足擔保之公司給予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且該 等公司提供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合計大於一億元,又係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就此部分應論以票券金融管 理法第58條第1 、2 項之二人以上特別背信既遂罪;就更



一審判決事實欄「貳」,其中關於對於明知為利害關係人 之相關小公司(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 力章、仁湖、連恒、棟信、力長、英湘、連南、棟宏等, 共14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 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 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就更一 審判決事實欄「貳」,其中關於非利害關係人之公司(益 金、程星、冠東、德台、輝東、榮達、新達等共7 家)部 分,係明知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或王 又曾個人使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仍對各該 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 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另就更一審判決事實欄「肆」所示非利害關 係人之公司,明知授信額度之一部係以搭售公司債之方式 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或王又曾個人使用,相當於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仍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犯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應依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所犯前揭各罪間, 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 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是本院更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 本院更審,惟經本院更二審審理結果,自仍有依檢察官前 揭起訴法條即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及本院更一審 所適用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49 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 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 條第1 項等規定論罪之可能,而其中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參酌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5年,是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即無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 」規定之適用。經參酌聲請人始終否認本件犯嫌,並為相 關抗辯,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人 均具趨吉避凶之特性判斷,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潛在可 能性,而此並不因本件業已繫屬於法院將近10年,及聲請 人於本件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期間,均能依期至警局報 到,並按時到院接受審理而解除,亦不因本院更一審就聲 請人此部分所涉犯行,經從一重而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罪,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僅判處聲請人有期



徒刑1 年10月,即遽認聲請人前揭潛逃可能性業已解除。 加以聲請人於本件106 年7 月28日訊問期日,陳稱其兒女 親家現於大陸地區開設汽車音響公司,希望其過去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於境外地區謀生 之技能,而益增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是為使本件後續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聲請人將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經衡量限 制住居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對於聲 請人於我國境內之居住、行動自由並無其他特別限制,並 未因此嚴重影響聲請人工作、就業機會或其身心健康而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認其並無 逃亡之可能性,聲請解除其原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 ,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另經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 審理情形,為免過度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作息及居住自由, 並參酌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住居及報 到限制,除以106 年6 月5 日補充理由書,認仍有繼續限 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復於本件106 年7 月28日訊問期日 ,為相同意旨之意見陳述外,並未具體反對聲請人聲請免 除限制住居於前揭特定住所,及免除繼續至警局報到等限 制部分(見本院卷第6 頁、第42至45頁)等情,本院認為 原命聲請人於前揭具保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並應按時前往警局報到之限制 ,均可予以解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正當。(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原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及應於每週一向派出所報到之限制部 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自106 年7 月31日起,解 除聲請人原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及「應於每週一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規定;至於聲 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部分,尚難准許,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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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