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及竊 盜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置放於其 所騎乘之BLV-八七二號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 ○○○路四段松山菸場籃球場附近而遭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竊取置物箱內之前開物品,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再本案金飾( 黃金項鍊)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九百零六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萬零三百零六元,應予更正) ,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店財務課收銀員 藍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就渠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但尚未詐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發現,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41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62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與忠孝東路口國父紀念館廁所內之垃圾桶,拾獲甲○○所遺 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BLV-872號重型機車行照及重機車駕照各
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復因貪念,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20 時22分許,持前開侵占取得之中信銀信用卡,至臺北市中山 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點睛品專櫃,偽以信用 卡所有人名義,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行使之, 欲購買價值30,306元之金飾,使不知情之專櫃人員張碧慧陷 於錯誤,收受該信用卡處理該筆消費,然因百貨公司規定消 費滿2萬元需向銀行照會核對客人之基本資料,張碧慧遂偕 同乙○○至收銀台以電話向銀行確認身分,因發現乙○○所 使用之信用卡非本人持有而驚覺有異,乙○○見事跡敗露藉 故離去而未遂其犯行,經張碧慧報警處理,循線逮捕乙○○ ,並在乙○○身上起出甲○○所有之上開行照、駕照各1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證人張碧慧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贓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傳票、發票等影本各一張 附卷為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339條第 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竊盜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所遭竊之物,是在國父紀念 館之廁所中所拾獲,並非其所盜竊等語。經查,告訴人所遺 失之物品,原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背包中,嗣後該背包在 隔鄰約5台機車之腳踏墊處,其中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3張、 機車行照、駕照及約6千元現金遭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然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物者,只中 信銀信用卡、機車駕照及行照等物,並非告訴人所有遭竊之 物均從被告處所扣得,是被告是否為竊取告訴人之物,尚有 可疑,況告訴人遭竊之現場亦未經警作任何蒐證,亦難認有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