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27號
TPDM,96,易緝,27,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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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五九號、第一九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經設立登記,而於民國八十年元月 間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九號二樓匡稷資訊公司,經營 股票空中交易業務,並雇用陳慶雲為總經理、陳志樸為副總 經理、黃意雯擔任會計兼出納、胡益銘則係現場營業員,共 同基於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提供前開匡稷資訊公司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供張春堂張新生林清淮林錫源余正仁林國盛開戶下單從事股票空中交易及當日沖銷等方式與匡 稷資訊公司對賭,每位開戶之客戶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依每日股市行情填寫買賣單或由電話方式委請 營業員胡益銘、田仲秋以電話告知上手公司進行攝合,惟無 實際買賣股票,會員如係從事當日沖銷者,應先繳納成交股 價之一成保證金,非當日沖銷者,則需繳納二成保證金,再 於當日或賣出後依賺賠情形結算給付,匡稷資訊公司並從中 抽取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手續費及千分之六之證券交易稅, 每日結算盈餘款項,由黃意雯存入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陳慶雲 帳戶內,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抽得一千一百一十萬二 千五百九十七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追訴權 時效部分,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均經修 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 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 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 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 日為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 十三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嗣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 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發布之北院刑和緝字第一三五○號通緝 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八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七二號 全卷核閱屬實。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 六年二月十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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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