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49
、1450、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所販 售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G—PLUS、型號:K八九七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四九號前遭人搶奪之物),竟 仍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阿尼 」故買之。復另行起意,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交付之車號0七三五—DU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八巷七號地下一樓所失竊之物) ,仍於不詳時、地收受該車,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之警察專科學校對面某巷 內,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售與蘇杜信(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審理中),再經蘇 杜信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轉售東榮泰(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及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及乙○○ 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 七一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一0一至一0二頁、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並經證人蘇杜信 及東榮泰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0七一號卷第一七至二四頁、第八七至八八頁、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二四五六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一號 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雖未修正,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 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三、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 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 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 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 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取財,故買及收受贓物,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然其故買 之贓物行動電話價值非鉅,所收受之贓物小客車亦已由告訴 人乙○○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 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 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