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0號
TPDM,96,易,70,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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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三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三一號五樓之一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羅登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及代收貨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債務壓力龐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 間止,連續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羅登公司,共計侵占羅 登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
二、案經羅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二卷第四、五、七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審理程序(見 本院卷第十六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羅登公司代理 人林永宗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十三、十四頁 ),並有大欣國際律師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四 )欣典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外欠表暨甲○○勞保資料(見偵 一卷第十七至二八頁)、甲○○所簽發票號CH四二○八○ 四號六十萬元本票(見偵二卷第十五頁)及協議書(見偵二 卷第二二、二三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經查: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上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 五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並 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甲○○受僱羅登公司,負責推展業務及代收貨款 等業務,連續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侵占羅登公司貨款共計 七十萬元,情節非輕,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 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即於九 十三年二月間為本件犯行,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已於事後與羅登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賠償羅登公司十萬 元,其餘六十萬元則按月賠償七千元,有羅登公司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見偵二卷第二十至 二三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 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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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