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四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CQV-七六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昆明街口欲超越前 車時,其原應注意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 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自右後側方 撞擊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正在道路內側等待左轉昆明街 之車牌號碼SMI-二三七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左肘、左踝及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 察看,並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反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目擊事發經過之陳振弘發現報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問時指訴綦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偵查卷 第五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 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陳振弘之證 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 查筆錄、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告訴人 乙○○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且被告於 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 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而本條文增訂之立法目的,乃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 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 ,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 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 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 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 罪責。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 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 ,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 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 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
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 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 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 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 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 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乙○○受傷,且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乙○○之傷勢,及其智識 程度、品行、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乙 ○○新臺幣一萬元,告訴人乙○○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 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被告適當之刑(本院同 上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