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萬美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240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 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 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七 款所定之附件七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萬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五三八—CY號計程車, 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而經駕駛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九八號前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丙○○當場攔停 ,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之同年月 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 百元,並責令改正。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般車行均習慣在燈座加上夾子並以螺絲固 定完全,並非活動,異議人從不知此種方式係違規云云。經 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計程車頭頂燈,係以夾子夾住之方式 安裝,而未以螺絲、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於車頂前半部 適當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依交通大隊規定,計程車車頂燈須以螺絲釘固定,不
能用夾子夾,本件異議人的車是用夾子夾,燈殼沒有用螺絲 釘固定,隨時可以拿掉……我當時把異議人的夾子拿掉,車 頂燈就可以移動」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車頂燈已固定完全,並非活動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計程車,確有未依規定裝置車頂 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責令改正,核 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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